钱某发与薛某良、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颖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9529号
原告:钱某发,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良,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李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良,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庆余,山东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梅,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孙某余,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费县某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负责人:孙某余,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山东曼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发与被告薛某良、李某、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费县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薛某良、李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庆余、被告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责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7日,被告薛某良因购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某发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曹某梅、孙某余、李某、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费县某某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保证函中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收到款项后并由被告薛某良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准。
薛某良辩称,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李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该担保函中未明确担保金额,被担保人等信息不能证实是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并且双方也没有就该笔借款达成担保的共识,不承担担保责任。
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厂共同辩称,保证函为保证合同,但保证函中并没有债权人的信息也没有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也没有担保范围。根据民法典第684条之规定,该保证函缺少必要的生效条件,对曹某梅、孙某余不生效。孙某余因不想为薛某良提供担保,因此谎称公章没有携带,也没有在保证函中予以加盖。因此,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薛某良涉嫌伪造公章骗取借款,涉嫌诈骗请求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7日,薛某良因购货需要向钱某发借款50万元,同时薛某良作为乙方与甲方钱某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2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0417%/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当日,钱某发将上述50万元的借款转至薛某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同日,薛某良为钱某发出具收据一份。
2024年5月17日,李某、某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厂签署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下列签名的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钱某发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责险费31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薛某良向钱某发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而薛某良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钱某发一并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钱某发持有薛某良、李某、某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厂签署的保证函,且该保证函标注有与主合同(借款合同)相连贯的页码,应视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同时,李某、某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担保函系为其他借款提供的保证,故应认定该保证函系就薛某良向钱某发借款50万元承担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厂辩称在担保函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在公安备案的公章,在本案审理阶段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时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某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孙某余作为某某厂的投资人在担保人处书该公司的名称,应视为钱某发与启余板材厂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某某厂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李某、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曹某梅、孙某余、某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钱某发与薛某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钱某发请求薛某良支付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薛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发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3120元;
三、被告李某、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费县某某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费县某某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薛某良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钱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20元,由薛某良、李某、山东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曹某梅、孙某余、费县某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魏静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汪龙贞
书 记 员邱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