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园与李某鹏、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颖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9316号
原告:高某园,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鹏,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张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园与被告李某鹏、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9514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责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装饰灯饰材料,被告仅先后安排支付部分货款。期间原、被告对接付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1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支付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装饰灯饰材料的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答辩人了解,原告具体的供货方为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李某鹏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鹏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南厂报价单及西车间销货清单各一份,证实某甲公司提供的双方商定报价对账单一份,2019年2月南厂三个厂棚车间安装照明灯及应急灯饰安装报价71412元,2019年6月份西车间安装照明灯及应急灯饰安装费用6840元。该份报价单及销货清单在原告与李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三、微信聊天截图4张(聊天记录刘某达一份,李某鹏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采购人员刘某达和李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原告为被告安装灯饰,未及时付款拖欠原告灯款49500元,原告在2019年6月份安装完后,持续于2021年、2022年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先后向其公司联系催要货款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应由被告公司偿付案涉款项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提交如下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在2024.2.3日再次向李某鹏催要安装灯饰货款49500元的事实,李某鹏在录音中认可承认原告安装被告公司车间的灯饰,并且同意给公司财务问问这个钱什么时候过付;证据五、李某鹏微信朋友圈的截图五张,能够证实本案被告李某鹏现在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陈某宗于2019年3月26日的打款记录并不能认为是我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认可及履行,2019年3月26日陈某宗打款时的身份应为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我公司与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报价单及销货清单中没有我公司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李某鹏身份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备注仅是原告自行认可的身份,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刘某达与李某鹏身份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且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对账金额。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未提交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材料证实自己的工作单位,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付款的账目往来不清楚,其证言证明力不足,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付款方陈某宗为公司股东,付款时身份与我公司无关,2019年发生供货与付款关系的企业为腾远塑业,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凭一份企业信息资料无法证实付款关系的主体系某乙公司,且结合本案证人刘某达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付款主体系被告公司,陈某宗并非现在的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反而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股东一栏可以看出,自建厂以来登记注册的企业信息一栏中陈某宗始终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由此可以证实本案被告系本案付款主体,并非所谓的某乙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装饰灯饰材料,由陈某宗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1000元,2021年6月8日,被告李某鹏将南厂三个厂棚照明灯及应急灯安装报价单发送至原告微信。庭审中,被告称,陈某宗作为我公司董事并不影响其在2019年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原告无证据证实付款时陈某宗所代表的公司主体,证人证言也无法确定其与我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证人刘某远称,“2016年左右到2019年向原告购买灯具具体是给被告公司购买的,因为我办公都是在被告公司那里”“我向原告购买的灯具购货明细单向财务申请过,购货明细单已经送到了被告公司的财务部,我印象中财务部已经签过字了。流程是原告的灯具明细单我整理完后就填写付款审批单,审批单中有价格单和明细表,大概是4万多元钱,被告财务部已经签完字,到我手了,我回来整理后给分管经理李某鹏了,李某鹏再拿着单子去签字,至于是否给经理签字我不清楚。”“2015年我最早进入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上班,在这边干了一年左右,2016年我们就搬到新厂被告公司的地方了,当时腾远塑业还在正常生产经营,我和原告发生业务灯具是安在被告公司的。”“我与原告业务发生后有给原告钱,付款方是谁我不知道”。
结合本案的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李某鹏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南厂报价单、西车间销货清单等证据并结合证人刘某达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装饰灯饰材料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涉案装饰灯饰材料是为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已被安装在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具体的供货方为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临沂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付款人陈某宗为山东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能否定付款人陈某宗为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事实,且案涉装饰灯饰材料买卖事实发生在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结合证人刘某达对买卖事实及案涉款项过付流程的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951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收货后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双方微信聊天可以看出,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应为2021年6月8日。故被告应以欠付货款49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焦点二,被告李某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李某鹏系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案涉灯具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李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园货款49514元及利息(利息以49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来永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戚明英
书 记 员任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