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刚、齐某珍与费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颖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8242号
原告:沈某刚,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齐某珍,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费县。
负责人:周某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刚、齐某珍与被告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刚、齐某珍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周某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刚、齐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履行2024年8月1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支付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150000元和违约金80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2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沈某豪在三南尹某处不慎意外溺水身亡,事发后,经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2024年8月17日前完成安葬后,全部赔偿款于202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时至今日,被告尚有150000元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金800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准。
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对于二原告之子沈某豪是在三南尹某处不慎意外溺水身亡,对于沈某豪的死亡,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其次,答辩人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原告所诉150000元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是考虑到二原告家庭困难并妥善处理沈某豪丧葬事宜,本着人道主义,经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为二原告申请各项救助资金、保险赔偿款。后了解到沈某豪有投保的学生幼儿个人意外险(赔偿金额70000元)、山东省灾难民生综合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涉案调解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补偿款中的190000元是由村委会支付,另220000元是由村委会协调的保险赔偿金。现村委会已给予原告补偿款190000元,村委会协调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中的学生幼儿个人意外保险70000元,也已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仅仅还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尚未到位,但村委已将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递交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协调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下一步村委会再继续督促保险公司尽快理赔。综上,村委会并不是涉案事故的法定赔偿主体,村委会本身就是本着人道主义给二原告救助的,二原告不应该因保险理赔未到位,就起诉村委会支付保险理赔款,这也违反公序良俗。故请原告撤回起诉或由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2日下午,原告之子沈某豪与其三位同学约定赶往三南尹某处玩耍,不慎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成立善后工作小组,经协商,支付原告700000元。2024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经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保险赔偿金等)共计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乙方于2024年8月20日前将1900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协调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在火化安葬后及时到位。二、甲方必须在2024年8月17日前完成死者沈某豪的安葬。三、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再要求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四、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协议履行190000元。
另查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220000元保险赔偿金来源自学生平安保险与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责任保险,学生平安保险系由学生投保,保费为100元,赔偿金为70000元,该保险赔偿金70000元已通过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至原告的账户。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理赔款为150000元,该保险的保费系由省市县共同出资,该公司于2024年9月9日收到的理赔材料,因县应急管理部门未缴纳保费,暂时不能受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未予以理赔。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支出保全费1670元。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未予以理赔150000元之外,其他款项550000元均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书中的“乙方协调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在火化安葬后及时到位”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保费还未交齐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受理,且结合被告的理赔材料于协议签订两个月后,10月份才提交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及时协调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认为,被告仅是协助保险理赔的义务,对于保险理赔金到位时间因涉及保险公司理赔问题所以对于保险理赔金到位时间不能确定,故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到位时间,原告无权要求依据该协议要求村委会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保险赔偿金等)共计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乙方于2024年8月20日前将1900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协调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在火化安葬后及时到位。”该约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0元,其中190000元补偿为被告直接支付,剩余220000元则为保险理赔形式补偿。结合“一次性补偿”、“2024年8月20日前”、“及时到位”等约定可以认定,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履行义务内容不仅包括递交材料等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等行为上的义务,亦包含实现案涉220000元保险理赔款及时支付给二原告这一结果上的义务。因保险费用未交齐导致原告不能获得案涉保险理赔款150000元,虽非由被告过错造成,但属于被告未能履行实现案涉150000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系被告违反《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2024年8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支付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协议书中的80000元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补偿性目的在于补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其惩罚性目的在于保证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起到震慑和防止未来违约行为发生的作用。本案中,被告已将案涉申请保险理赔材料递交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协调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未予理赔的原因是未缴纳保费,该原因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因为缴纳保费的主体是省、市、县政府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在涉案的行为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后,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对涉案的理赔条件成就时,理赔款由被告享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沈某刚、齐某珍支付赔偿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刚、齐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费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侠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