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强与王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颖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9712号
原告:郭某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王某(实习),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强与被告王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王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197.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费县实验小学工地上餐厅二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在搭钢管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滑下摔伤。伤后被工友及被告王某强开车送往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较大医疗费用,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因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197.81元。
被告王某强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案发工地所涉工程并不是由其承建的,该工程的承建方是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同属该公司雇佣的农民工,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的相对方都是某某公司,用工期间农民工通过人工通道统一刷脸进入,工地为农民工统一购买保险,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存在较大过错,一是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规饮酒;二是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在未固定好钢扣件的梁上操作;三是原告隐瞒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无证从事特种作业,因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垫付医药费金额存在错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为58000元不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共为原告垫付69600元,该数额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和收据证明;原告拒不配合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为原告理赔保险,原告拒不配合;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3、4条规定,建筑架子工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原告在案发时并未取得相关从业证书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负责人,其不具备相关资质登高作业,仅佩戴安全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3日,原告郭某强在费县**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在搭钢管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掉落摔伤,经被告王某强及其他工友送至费县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茎突撕脱骨折、高血压。原告郭某强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67816.8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强共计向原告郭某强垫付医药费696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庭审中已确认。
原告郭某强于2024年11月14日委托临沂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临沂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郭某强之损伤建议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强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80元。本院委托山东汇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鉴定结果:郭某强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50;伤后营养期为150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上述鉴定结果合法有效。
本院确定原告郭某强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7861.81元。有住院病例、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元)。对于误工费300元/天,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在庭审时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7470.5元(116.47元/天*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亲属护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747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7.复印费:41元,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予以确认。
8.鉴定费:7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
上述损失共计163713.31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报告、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收到条、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王某强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不存在劳务关系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也多参加建房等相关建筑工作,对安全防护的基本要求应是明知的,其本身从事架子工工作,系属于高空高危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从架子上跌倒受伤,造成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失。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王某强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某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负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负有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责任,其未有效阻止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对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法强提出的原告未具备从业资格证从事架子工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强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从事高危工作存在过错,被告王某强作为雇主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具有过错。故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承担49114元,被告承担114599.31元。因被告已垫付医药费等69600元,剩余应承担数额为44999.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强各项经济损失44999.3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郭某强负担646元,被告王某强负担1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振孝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贵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