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刚与张某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8 主办律师:王颖

王颖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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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5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刚,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银,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被告张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银向魏某刚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魏某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张某银位于费县**镇**村**层楼房的建设工程。2020年10月魏某刚打完地基,因张某银建房手续不全及新冠疫情封控等原因,直至2021年10月魏某刚正式开始施工,2022年4月完工并交付给张某银。因张某银资金紧张尚欠魏某刚工程尾款11万元。2022年6月7日,张某银据此向魏某刚出具欠款条一张,但张某银未按欠款条约定时间向魏某刚结算工程款。为维护魏某刚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银辩称,魏某刚以其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张某银的**层楼房**室,经结算尚欠其部分建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魏某刚承建的楼房墙体、地面出现多处渗水、裂缝、主结构墙体掉灰等质量问题,张某银认为房屋现状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方的包料施工有因果关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魏某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以张某银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才没有支付拖欠的建楼款。魏某刚应先对其承包施工所建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加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当将拖欠的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魏某刚将张某银房屋重建或修复加固完毕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魏某刚的诉讼请求。

张某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魏某刚重建或者承担修复加固费用;并赔偿张某银经济损失13万元。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魏某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魏某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张某银的**层楼房**室。2022年4月完工后,魏某刚将涉案楼房交付于张某银。期间魏某刚建设的楼房出现严重渗漏水、开裂、主体结构墙体掉灰等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张某银的合法权益。张某银除不应先行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款110000元的义务,为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请求魏某刚重建或承担张某银的维修费及赔偿损失等相关费用的权利,望依法判准。

魏某刚辩称,案涉房屋仅存在细微裂纹,并不影响该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其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魏某刚向张某银交付案涉房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张某银并未提出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魏某刚要求张某银支付尾款时,其又以房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另外,张某银应当依法提供建设案涉楼房取得的建设审批手续及建设规划许可,如不能提供,那么案涉楼房的建设均应当认定为违建。结合施工时间可以看出,主要在寒冬腊月进行施工,显而易见魏某刚的施工行为是张某银所认可的。根据常理在气温低于0摄氏度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包括水泥沙子的相关物理特性无法正常发挥,必然会导致混凝土硬度、粘合度降低,双方对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分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魏某刚提交证据一魏某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银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楼房现场照片一张,拟证实涉案楼房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张某银。证据三欠款条一张,拟证实张某银欠魏某刚工程款11万元。证据四保全费发票一张,拟证实魏某刚支出财产保全费1120元,应由张某银承担。

经质证,张某银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完成施工后张某银发现魏某刚承建的二层楼房的楼顶及主体结构出现裂缝、渗水、钢筋裸露等质量问题。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魏某刚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张某银依法形式先履行抗辩权,魏某刚将房屋重建或修复加固完毕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张某银提交证据1照片、视频,拟证实楼房出现多条裂缝、渗水、掉灰的质量问题。魏某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重建、修复加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在竣工后,魏某刚催要工程款期间,张某银明确告知其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对于房屋修复费用,由于魏某刚提出费用3.5万元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魏某刚提出异议: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房屋所形成的照片及视频,且从图片中可以看出,仅存在细微裂纹,并不影响该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视频中所显示的地面及屋顶漏水的情况无法证明系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形成,也不排除张某银为拍照、录视频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通话中首先能够证明魏某刚系向张某银催要欠款;且该录音所形成的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张某银出具的欠款条所约定的尾款结算时间为2024年6月7日。由此可见在魏某刚向张某银交付案涉房屋之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张某银并未向魏某刚提出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魏某刚要求张某银支付尾款时,又以房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且,在录音中张某银要求魏某刚对工程尾款进行优惠,魏某刚为早日拿到尾款,被迫同意。如张某银能够一次性结清尾款的情况下,给付张某银35000元的优惠,但其并未按照双方协商的方案履行付款义务,故在录音中魏某刚基于特定条件所做的口头承诺已失效,张某银仍然应该按照实际欠款额110000元向魏某刚支付尾款。

审理过程中,张某银申请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确定重建或者修复方案以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经质证,张某银对该两份鉴定未提出异议;魏某刚对该两份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修复费用数额过高,且鉴定时未能排除张某银人为灌水导致案涉楼房损失被人为扩大的可能性。鉴定费系张某银为实现其诉求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如同律师服务费,在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张某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银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某银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某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某银对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魏某刚对该两份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且魏某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某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张某银位于费县**镇**村**层楼房的建设工程。2022年4月,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张某银。2022年6月7日,张某银向魏某刚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于2024年6月7日还清未付工程款11万元。后张某银以魏某刚所建设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拒付。

审理过程中,经张某银申请,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出具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024-HYJD-0004鉴定报告结论为:1、对屋面漏水进行鉴定。该建筑屋面存在的漏水现象,主要原因为屋面板上部仅做砂浆面层,未做防水做法。2、对地下室漏水进行鉴定。该建筑地下室外墙底部存在的渗水现象,主要原因为地下室外墙防水不合规,未形成整体性。由地下室窗台以下至筏板上表面,筏板上表面防水做法边缘距外墙100mm左右。3、对负一层顶板裂缝进行鉴定。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1.2条,该建筑负一层顶板裂缝为不影响结构性能及使用功能的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的一般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2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一般缺陷的要求。建议对负一层顶板裂缝进行修复处理。4、对一层楼梯口处梁裂缝(中间梁:1-2/D轴)进行鉴定。混凝土疏松为现浇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缺陷,经现场检查,该梁、板缺陷范围较大,且缺陷深度大于钢筋保护层厚度;缺陷位于构件的主要受力部位,属于混凝土现浇结构中的严重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1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的要求。建议对混凝土疏松部位进行修复处理。该报告并据此给出了修复方案。根据该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刚承建的涉案**层楼房**室(张某银所属部分)修复费用为67740.34元。”为鉴定,张某银支出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张某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魏某刚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魏某刚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工程质量,致使所承建的楼房出现质量问题,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张某银使用,张某银以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魏某刚辩称,案涉楼房系违建,张某银强令其突击建设从而对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银给付魏某刚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魏某刚赔偿张某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维修费用)67740.34元。

三、魏某刚支付张某银鉴定费60000元。

四、驳回魏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张某银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张某银负担;反诉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魏某刚负担1427元,张某银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国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艳萍

书 记 员英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