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颖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4899号
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山东曼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丽,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被告张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7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327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生产三聚氰胺浸渍纸等装饰材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上述装饰材料,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数量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期间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采购及交付货物事宜,2023年4月8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23年3月24日被告共计欠货款52944元。对账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采购货物,至2023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付款5000元后,共计欠原告货款43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经查被告张某丽曾用名为张某。
被告张某丽辩称,原告在销售装饰材料期间明知销售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第三方客户扣压、折抵答辩人的大量货款尚未支付,但由于原告销售的装饰材料出现色差、破损等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以答辩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答辩人应先对其销售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妥善解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当先将交付产品质量问题结算后再确定是否支付货款。经答辩人结合与原告会计和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存的第三方损失记录统计尚有36356元的质量损失予以折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原告交付的涉案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基于原告所交付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产三聚氰胺浸渍纸等装饰材料,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三聚氰胺浸渍纸材料。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通常为,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向原告方业务员说明采购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被告间不定期对账,被告不定期向原告付款。2023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欠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23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44元,有被告签字确认。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6月18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第三方厂家某某木业、某某厂等发货十车次,第三方某某木业、某某厂等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期间,原告提供的货物有时出现色差、亮星、起泡等质量问题,被告或第三方向原告方退货后,原告对被告退回的货物已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也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原告单方出具欠款明细载明被告截止到202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327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协商解决,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未在欠款明细中签字确认,亦未再向原告付款,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案涉欠款明细及销售发货单中的张某与张某丽系同一人。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截止到2023年3月24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指定第三方厂家发货十车次,有第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依据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将货物直接发车到某某木业等处,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对于202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截止到2023年3月24日前的货款型号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品名为9352-112、9432-7、9432-13,9开头的单价均为6.4元,品名为暖白-121D的单价为7.7元。对于原告出具的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的欠款明细,被告虽未在欠款明细上签字,但根据欠款明细载明的事实,有自2023年4月8日对账后结转欠款65702元,有原告对被告的供货10车及被告退货退款的记录,还有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记录,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对于该欠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2023年4月8日与被告对账后接着又连续向被告发出十车货物,后十车货物与前面的货物结算时间间隔较短,具有连续性,货物品名基本相同,对于原告出具的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欠款明细中货物的单价,原告参照2023年4月8日原、被告确认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货物单价计算价款,并无不当。故可以认定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扣除被告的付款及退货款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3276元。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依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色差、亮星、起泡等质量问题,双方曾对此进行过沟通、协商,对于有质量问题其中的一部分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但对于其他的特别是经过二次加工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解释,结合本院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及被告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减少被告13000元价款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276元及利息(利息以3027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临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张某丽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凌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硕
书 记 员沈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