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司与被告乙某司格尔木分公司、郑某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18 主办律师:王金邦

王金邦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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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2801民初4522号

原告:甲某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XXXXXX1。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豪,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司,住所青海省大柴旦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春,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蓓,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XX,职业及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XXX。

原告甲某司与被告乙某司格尔木分公司、郑某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原告甲某司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甲某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某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14.84元,减半收取计1207.42元,由原告甲某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王爱忠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芳芳

书 记 员 陈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