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峰与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丽
主办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81民初3296号
原告:王某峰,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送达地址: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113号,王金丽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送达地址:龙口市南山南路4号11层,刘某萍收)。
法定代表人:吕某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萍,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峰诉被告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99.5元(6729×15.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96.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在电解铝车间从事清包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23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2日原告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4年2月18日仲裁委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3)第1194号裁决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峰系某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为王某峰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2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23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王某峰的平均工资为6729元/月。某某公司未安排王某峰休2022年、2023年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王某峰的入职时间。王某峰主张其于2004年2月2日入职,为此提交农商银行(2009.7.30-2014.6.30)、中国银行(2014.7.29-2014.12.30)、中国农业银行(2021.5.31-2023.2.28)出具的交易流水各一套,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其中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当中附有银行出具的商户信息查询结果及明细回单各一份,商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商户号为A0454629,商户名为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看出发放工资账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并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
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王某峰主张其于2023年5月29日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通过邮递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方式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29日起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原因为“工作期间因单位未为我缴纳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主张原告2023年5月29日无故旷工,应视为个人原因离职。
另查明,王某峰为本案所诉请求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546.5元;2、某某公司支付其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33元、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工资13000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024年2月18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3)第1194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峰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33.1元、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63.86元;2、准许王某峰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3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工资13000元的请求;3、驳回王某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王某峰的入职时间,根据王某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均有连续的“转账”或“银行代发”收入,金额及发放日期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因以上银行明细中工资发放具有连续性,可以认定原告该段时间内工作时间持续、固定。同时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已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在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结合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且王某峰在仲裁申请和一审起诉状中均主张因某某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而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王某峰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王某峰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以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4206元(6729元×14)。
庭审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22、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96.96元的请求与龙劳人仲案字(2023)第1194号裁决书的裁决意见一致,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意见提起诉讼,故对上述裁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206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峰2022年和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96.9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峰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刘晓庆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晓惠
书 记 员韩绥杰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