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迟洪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8 主办律师:王金丽

王金丽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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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4层02、03号、15层、16层03、04号、18层06A、19层01、02号、20-21层。

负责人:何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媚林,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洪本,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洪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标准的相应比例赔付保险金,系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需举证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属于对保险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约定。免责条款是减轻或免除既已约定或确定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等同于如发生残疾,无论伤残等级,一律应按该数额赔付。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虽然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对应的关系,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2.保险合同遵循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赔偿范围确定相应的保险金,并非所有涉及赔偿比例约定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从实质上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相应比例赔偿较为公平合理,并没有排除或限制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应认定为需要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仅缴纳25元保费,如果认定10万元为对应的保险金,比例赔付是对其的责任免除,明显违背了对价平衡原则,对于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二、涉案保险投保人为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查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劳动等任何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涉案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且保费是由该公司直接向上诉人缴纳(可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因此,本案中投保人为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投保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劳动等任何关系。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公司,经天眼查信息查询,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位于重庆市,是一家以从事房地产业为主的企业。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付。三、投保人为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保险系通过互联网投保,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免责条款投保流程中已经加黑加粗,设置了强制阅读,最后也由投保人进行了确认。因此,免责条款应当适用。

迟洪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迟洪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9400元(伤残赔偿金49050×20年×10%=98100,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迟洪本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188200660034648××××。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保障内容及保险金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23年6月2日,原告迟洪本意外受伤,当日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天。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病案记明: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济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9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山富司鉴(2023)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迟洪本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迟洪本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庭审调查,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系被保险人迟洪本支付,由业务员代为投保,依法应认定迟洪本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另外,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迟洪本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亦不是保费实际支付人,不宜认定其为投保人。关于伤残鉴定标准、比例赔付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投保时未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并未就保险合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事项与投保人协商,亦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导致双方对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产生两种解释,本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原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伤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案涉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将庭后回复,但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回复,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98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洪本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鉴定费共计9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人投保的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因此,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投保人,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经质证,被上诉称,对付款凭证不认可,本案真实的投保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财信智慧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保险利益关系,实际交费人也是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故涉案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约定的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属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给付条款,依法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据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需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主动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使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以其在投保流程中设置了强制阅读、向投保人推送保险合同条款为由主张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于法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腾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