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王金丽
主办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4)鲁0681民初3890号
原告: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送达地址:龙口市通海路113号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王金丽收)。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送达地址:龙口市东莱街道龙口市港城大道620号109室,张安洲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洲,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在提请劳动仲裁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续存,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签订劳动合同起,工作正常。原告因与原告经营场地出租方存在合同纠纷,于2023年10月15日起处于歇业状态。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并在家等待通知。因原告处于歇业状态,被告并未在歇业期间提供劳动,截至2023年10月27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之日时公司已按照龙口市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发放了工资并缴纳社保。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续存,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平等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5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上述款项若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张某可按照44339.48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双方关于劳动争议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龙口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刘晓庆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晓惠
书 记 员韩绥杰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