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红与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尹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31 主办律师:王继华

王继华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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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9791号

原告:刘某红,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

被告:尹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某春,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岸堤镇小峪庄683号。

原告刘某红与被告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尹某、李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减少至3370元(按所欠货款33700元一次性主张10%)。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常年在**市场**,被告尹某、李某春系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买脐橙共计75280元,同年7月31日,尹某、李某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21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了37640元,被告李某春于2022年5月1日支付了3940元,剩余337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某红起诉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经接受尹某和李某春的委托向刘某红支付过款项,系尹某、李某春与刘某红的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且尹某、李某春也并非我公司员工,两人打的欠条没有我公司盖章,系两人个人行为,也与我公司无关。

尹某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尹某与李某春系合伙,双方商量一人支付一半费用,属于尹某支付的一半已经支付给刘某红,另一半应当由李某春个人支付,与尹某无关。

李某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刘某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尹某、李某春于2021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脐橙款75280元,后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7640元,李某春支付了3940元,尚欠33700元;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2021年12月16日,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7640元的事实;3.原告与尹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尹某在微信中明确自认该笔业务是尹某与李某春的合伙生意,通过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7640元实际系其支付;4.原告与李某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尹某、李某春出具欠条是在济南出具,原告在微信中向其出示欠条,李某春明确认可并承诺由其支付并叮嘱原告不要再找尹某了。另证实该笔业务系尹某、李某春合伙以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红从事对外批发销售脐橙的业务,2021年7月31日因欠付脐橙款,尹某与李某春向刘某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欠刘某红伦晚脐橙水果采购款75280元。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完,逾期不还按年利率20%支付货款利息。尹某、李某春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2021年12月16日,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7640元。另原告自认李某春向其支付3940元。尚余货款33700元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原告与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尹某说:“他欠的那一半是他把货给别人了,对不对,完事我们俩剩余的这个是我们俩的。签字也是我们俩签的,我给你了一半了,我已经完成我的义务了,所以说那一半的义务,你就是起诉也应该是他完成,这个你可以去问问律师,我也问过了,所以我才转给你的一半……”“两个人打的条,我也刚给李某春打完电话,他没有说让你找我要钱啊,我的那一半我已经给你了,剩下一半你找李某春要就行,好吧”“两个人还钱,是不是每个人要还50%。我给你百分之五十了吧”“两个人合伙的生意,两个人签的字,我履行了我的义务了”。

在原告与李某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李某春在收到原告发送的欠条照片说:“我给你凑,你不要找老尹了”“10天时间,给不了你你就来(要钱)”。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欠条系尹某、李某春出具,该两被告虽在欠条中写明欠款人是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某、李某春在欠条中签名、捺印认可在欠条出具日期时,尚欠原告刘某红货款75280元。虽该两被告系在经手人处签名,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济南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责任承担主体。且尹某、李某春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后,尹某向原告支付37640元,李某春也在微信中认可承诺还款,尹某、李某春应对两人共同签署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尹某向原告刘某红支付一半欠款后是否应当免除剩余付款责任的问题。尹某自认与李某春是合伙关系,并与李某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有明确的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还款及支付货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尹某、李某春两人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尹某与李某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协商一人支付一半费用,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因此,尹某抗辩其在支付一半货款后免责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尹某与李某春应对案涉剩余货款337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33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李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红支付货款33700元,并共同向原告刘某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申请费435元,以上合计841元,由被告尹某、李某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玺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兴佳

书 记 员汪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