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俭与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3民初8698号
原告:王某俭,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俭与被告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33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以3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9月20日始,聘任原告为其副董事长,因其拖欠原告薪酬等费用,2024年12月,原告向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24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万0元,该款项被告于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5至10万元,同年5月1日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若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某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电子发票等作为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薪酬及其他费用总额为333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50000元至100000元,于2025年5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5年10月1日前支付付清剩余款项;被告若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3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8日起,以3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责任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俭各项费用333000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俭自202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3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咨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卿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