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淄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2民初3280号
原告:高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远,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淄博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木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被告某乙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天晗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徐某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被告某乙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天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王某祥与被告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
某乙木业公司辩称,(一)某乙木业公司与高某之夫王某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也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1.某乙木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王某祥,王某祥也不受某乙木业公司的劳动管理,某乙木业公司从未对王某祥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也未对其考勤,更未为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2.某乙木业公司主要从事木门、柜体的生产销售。案外人徐某远有时从某乙木业公司处购买产品,用于其与王某祥合伙的装修业务,某乙木业公司与徐某远和王某祥系买卖关系,王某祥与徐某远合伙的装修业务不是某乙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某乙木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赵某达,其与案外人徐某远系朋友关系,徐某远曾经为赵某达代持股份并挂名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某乙木业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某乙木业公司与徐某远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徐某远等人从某乙木业公司处购买柜子和木门等产品,二者只存在买卖关系。(三)某乙木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保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祥、徐某远均不是某乙木业公司的员工。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高某对某乙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远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木业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制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远,股东为赵某达(持股80%)和徐某远(持股20%)。2024年3月18日,某乙木业公司变更法定代人为赵某达,变更股东为赵某达一人(持股100%)。王某祥系原告高某的配偶,2023年11月30日王某祥因心脏停搏死亡。
2022年至2023年徐某远向王某祥微信转账七次,分别为:2022年8月5日转账5000元、2022年8月26日转账10000元、2022年11月3日转账5000元、2023年1月20日转账35000元、2023年4月17日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10日转账10000元、2023年10月31日转账10000元。徐某远另于2022年5月13日支付王某祥现金15000元。在王某祥去世后,徐某远给原告送去现金30000元。以上款项,均系王某祥的劳动报酬。
在王某祥弟弟王某强与徐某远的通话录音中,(一)关于徐某远与王某祥的关系。徐某远:“俺现在不定,考勤也不考勤,我们两个就和合起来一样,就我们两个人没别人,我现在装修的活就是吊顶的让吊顶的来给我干,集成吊顶单独一伙,刮墙单独一伙……咱都是养家糊口,要不怎么弄,你现在上厂子里人家直接不用你……因为这个病,那次我不用你哥一回,那次我撵他,将近有半年没和我干,现找他们说合都在一块不错……他要是心脏病的话,我就不用他了。”王某强:“俺哥先和你在一起二三十年了,我想着他从干木匠就跟着你干,一直和你在一起,这么多年一直跟着你……我也查出你的公司名字来了,叫和程木业,法人是你。”徐某远:“那边我是临时顶名,这是人家的。”(二)关于王某祥收入的情况,徐某远:“正常现在,你哥这个情况,装修就我们两个。挣多了多分点,挣少了少分点。”王某强:“你俩没定一天多少钱?”徐某远:“我俩现在是,没有……高某也知道,以前都是一年六万,去年我都有记录……他实际今年五万块钱,因为才干了八个来月,大约二百来天。”王某强:“先把工资定住,后头我看咱再协商协商,怎么着也再补偿一点。”
2024年3月,高某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某祥与某乙木业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书中,高某陈述:“王某祥自1993年来一直跟随某乙木业公司法人徐某远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受徐某远管理。30年来,徐某远每年不定期给王某祥支付工资。2020年4月13日徐某远注册成立某乙木业公司,位置在淄川区**镇**村,王某祥一直在其下工作。”2024年4月8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49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看“用工”之外,也要看民事主体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合同法》第七条隐含了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推定,但如果有事实表明或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此时应当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法律关系,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另,鉴于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故在审查双方意思表示的同时,还应审慎的实质性审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用工”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一、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看,在仲裁申请书中高某陈述:“王某祥自1993年来一直跟随某乙木业公司法人徐某远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受徐某远管理。”某乙木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3日,即在某乙木业公司成立之前,王某祥已经跟随徐某远个人从事家庭装修达二十多年。通过该陈述,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在某乙木业公司登记成立后,王某祥与徐某远的工作模式并未因某乙木业公司的成立发生改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某乙木业公司成立后,王某祥具有与某乙木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二、从实际的“用工”特征看,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且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祥需要接受某乙木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未体现某乙木业公司与王某祥在工作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某乙木业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明细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祥与徐某远所从事的装修工程均是由徐某远个人为客户开具费用明细,并以个人账户与客户结算费用,履行主体是徐某远个人而非某乙木业公司,徐某远与客户的聊天中未涉及某乙木业公司的单位名称、公司账户等事项,不能显示徐某远是代表某乙木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再次,某乙木业公司从未向王某祥支付过劳动报酬,王某祥的劳动报酬均是由徐某远个人进行支付,且从徐某远向王某祥支付劳动报酬的模式来看,是不定期进行支付,也不具有工资支付的周期性和规律性。综上,王某祥与某乙木业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用工关系。
另,原告以某乙木业公司为王某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还是要依据用工双方在资格条件、人身管理和报酬性质等方面是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列举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基于本院以上关于“用工”事实的分析认定,在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乙木业公司对王某祥存在用工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某乙木业公司为王某祥投保团体意外险这一行为,不能推定王某祥与某乙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高某要求确认王某祥与某乙木业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高凤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彤
书 记 员邢运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