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山东华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2民初365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华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435.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01元,周末加班费21885.05元,延长时间加班费1163.7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77.5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自己交的医保费331.65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份至2022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78.91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2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和某某公司劳资人事处乔经理(名字:乔某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出了试用期工资6000元。被安排到某某公司维修车间、工作是全厂维修焊工。原告在2022年8月份核查某某公司发的工资数额不对、未按入职时的约定执行。出了试用期的工资也没按约定执行,过了试用期6000元。原告多次找某某公司劳资人事处乔经理理论,乔经理把原告领到生产科一个叫张某的人那里,张某说不按入职时的约定,试用期按三个月,原告和张某理论,乔经理叫原告先回车间干活,乔经理告知原告、按张某说的办,试用期按三个月,工资从2022年9月份按出试用期6000元执行,原告在某某公司维修车间碰上张某,和张某理论试用期工资的事争吵无果。原告认为这是欺骗劳动者,变相骗取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被告违法延长试用期向原告赔偿60078.91元整。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2年6月3日端午节1天、2022年9月10日中秋节1天,2022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国庆节3天、依据劳动法3倍工资计算,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000.01元。原告周末加班(休息日加班),按入职约定出试用期6000元计算2022年7月份加班8天、2022年8月份加班8天、2022年9月份加班7天、2022年10月份加班10天,以上共计加班33天,依据劳动法周末加班2倍工资计算合计为18206.89元。2022年6月份周末加班(休息日加班)8天,按入职约定试用期5000元/月计算共计3678.16元,以上周末加班(休息日加班)总合计21885.05元。延长时间加班如下:2022年5月份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试用期延长时间加班3小时,(试用期工资5000元计算),依据劳动法延长时间加班1.5倍工资计算共计129.31元,2022年7月份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出试用期按6000元计算),2022年8月份延长时间3小时、2022年9月份延长时间11小时、2022年10月份延长时间6小时,共计延长时间加班20小时,依据劳动法1.5倍工资计算共计1034.48元。以上延长时间加班费总合计1163.79元。被告在2022年6月份至2022年9月份,未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依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国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21)89第十七条,被告应向原台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377.53元。原告不服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1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王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载明:王某在我单位工作时间为5个月(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从事维修工作岗位。因个人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该证明书上原告王某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24年3月4日原告王某提出对此证明书上“王某”签名捺印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王某认可此证明书上自己的签名捺印均为真实的,终止鉴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故,王某在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2023年11月28日,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高劳人仲案字〔202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9月份防暑降温费1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22年11月10日晚上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
一、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处负责劳资人事工作的乔某园经理约定试用期内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合格后工资为6000元/月,然而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被告仍按5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22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须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435.19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为此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按5000元执行,该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内容不是当初的劳动合同,内容都是我手写的”,但原告未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也未能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劳动仲裁时,涉案《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并认可的,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435.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生产出勤表、考勤表被告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处无此种形式的考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任何一方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产出勤表及考勤卡均为打印件且未载明考勤单位且无单位公章和主管人员签字,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安排加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名捺印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因个人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防暑降温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防暑降温费应按照每月160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作,应当认定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健委、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的规定,每人每月300元,2022年按6月至9月每年4个月计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防暑降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显示工资按约定均已足额发放,且原告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0078.9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元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22年6-9月份防暑降温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苏洪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超群
书 记 员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