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22 主办律师:王继华

王继华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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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2民初767号

原告:杨某1,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心(原告杨某1之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绪,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2,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杨某3,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心、谢廷绪,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父母的遗产:位于淄川区菜园村的平方一套(独院)、楼房两套,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存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将主张分割的存款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5万元,并进一步明确诉求为要求确认其对父母的上述遗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确认其对两被告现居住两套楼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系亲娣妹,父亲杨某某早己去世,母亲马某某2021年阴历4月份去世。二老生前在淄川区××村××房××,楼房76平方一套、68平方一套,70摩托车一辆。父亲去世后被告二人经协商对上述财产分割事项,但二人对房子及其他财产在分割时并没有告诉姐姐杨某1(只是找上了三个人证明),直到2023年春节后杨某1才知道老家的房子被拆除。杨某1向杨某2、杨某3问情况时,二人还不讲理。原告认为,老人的财产应由所有的继承人合法继承,杨某2、杨某3没有权利两人协商一下就将老人的财产分割,应由杨某1及杨某2、杨某3平均分割。

杨某2、杨某3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诉的汽车、摩托车及5万元存款均是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购置或积蓄,上述财产在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尚不存在,且现在已经分割完毕;2.原告主张的平房一套系杨某2的个人财产。平房系在1988年因杨某2结婚需要而申请购置的宅基地,该财产属于杨某2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该平房不属于杨某2的个人财产,也应属于被告父母和两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3.两套楼房系原被告父母老宅基地拆迁置换所得。而原被告父亲去世之前明确告知村委该两套楼房由两被告各分得一套,1993年楼房建成后,两被告在村委通过抓阄确定了现在所居住的楼房,原告对此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二)原被告父母已经就原告诉争的财产作出处分,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于1992年去世,而继承开始起算时间是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起算,距杨某某去世至今已经30余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被告的母亲于2021年去世,但其份额早在1995年就已经作出了处分,所以原告所诉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四)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杨某某于1992年9月28日去世,马某某于2021年5月29日去世。1989年11月1日,杨某某、马某某向淄川区淄城镇菜园村申请取得位于××村路街巷××号××地一处,土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年,其中建筑面积为71.50平方米。杨某某、马某某另有一处宅基院落,该院落在杨某某去世前即被拆除并置换楼房两套,1993年楼房建成后由两被告各挑选位于3楼的楼房一套,并在此后办理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23年3月13日,淄川区松龄路街道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1988年申请购置的宅基地是以杨某2成年结婚所用为名申请。1992年初,其老宅基院落拆迁置换的两套楼房,杨某某明确提出由两个儿子各分得一套。”1995年,在杨玉平、马立均、马某2三人的见证下,马某某与儿子杨某2、杨某3三人达成分家协议,并由马某2书写《字据》一份,《字据》内容为:“关于杨某2、杨某3兄弟二人协商同意分居事项:一、总价值拾萬元人民币。二、房屋:平房一套独院。三楼房两套76平方、68平方、70摩托车一辆。三、平房一套由其母亲居住,百年之后由兄弟二人平分。四、杨某2汽车一辆,折价伍萬元,居住三楼76平方。五、杨某3收现金伍萬元,居住三楼68平方,代70摩托车壹辆。六、关于养老问题:兄弟二人每人每月交母亲现金贰佰元。今后物价过高过低,应按市场粮食价格增减现金。若母亲有病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由兄弟二人照顾,医药费由兄弟二人支付。七、兄弟二人若对以上条件如不执行,母亲有权诉说,对自己居住的房屋有权处理。八、本字据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开始。”《字据》下方落款“立字人:杨某2、杨某3、马某某,证明人:杨玉平、马立均,代字:马立勇”。《字据》内容及落款处的所有签名均系马某2代书,立字人、证明人、代书人在各自姓名上方捺印。《字据》签订后,马某某一直居住在案涉平房中直至去世。2023年1月,案涉争议平房因淄川区旧城(棚户区)改造被拆除。就拆迁补偿事宜,2023年1月1日杨某2、杨某3分别与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推进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川政发[2019]5号)。《意见》中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安置、房屋安置等安置方式。实行以宅基地面积置换房屋面积的,城中村按1:1置换,城郊区和镇驻地村按1:0.7或0.8置换,置换面积不足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差,多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宅基地置换安置房后,一层房屋、附属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政府征收不再另行支付补偿费,宅基地上有合法手续的二层或二层以上的房屋,由评估公司按房屋重置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通过评估进行货币补偿。”

上述案件事实,有杨某1提交的《字据》复印件,杨某2、杨某3提交的《字据》原件、宅基地申请书、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菜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拆迁安置协议、川政发[2019]5号文件、证人马某1和马某2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1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争议遗产: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存款5万元以及位于淄川区菜园社区平方一套(独院)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存款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存款5万元系杨某某与马某某遗留的遗产,但上述财产在1995年就由杨某2、杨某3与母亲马某某三人进行了处分,而马某某至2021年方去世,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财产系马某某的遗产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是否是杨某某的遗产,杨某某于1992年去世,而杨某2、杨某3与母亲马某某处分上述财产的时间是1995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1992年杨某某去世时即存在,故本院亦无从认定上述财产系父亲杨某某的遗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距离杨某2、杨某3、马某某分割上述财产显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杨某1要求确认其对杨某2、杨某3与母亲马某某三人在1995年已作出处分的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及存款5万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1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争议平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为确认所有权份额,而法院对房屋确权之诉作出裁判,确认某个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所有权(包括所有权份额)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可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马某某生前居住的平房作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在2023年1月已被拆除,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在此情况下,杨某1要求确认其对该平房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高凤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彤

书 记 员邢运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