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扶梯摔伤案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
王继华
本文作者
2026[淄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商场扶梯摔伤案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与过错比例分析
一次扶梯摔倒,为何商场只担责四成?——以淄博某商场人身损害案为切入
2026年初,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年逾六旬的张某在商场购物时,于自动扶梯下行段因未握扶手、且低头查看手机,导致重心不稳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张某家属主张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商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认定商场承担4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60%。这一比例划分引发了不少读者的讨论: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到底在哪里?受害人自身过错对责任划分影响几何?
争议焦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vs 受害人自身过错的认定与抵减
本文以此案为引,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专业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范基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并非无限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确立了经营者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核心限定词是“未尽到”——即经营者仅在未达到合理注意程度时方才担责。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尽到”义务,通常考量以下因素:
- 风险的可预见性:经营者是否应当预见到该风险的存在;
- 防范措施的有效性:是否采取了警示、防护、巡查等符合行业标准的措施;
- 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保险义务,商场不能保证每一个顾客绝对不受伤,更不能容忍顾客将自己的安全完全寄托于他人。
二、本案中商场义务的履行情况分析
法院查明,事发扶梯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运行正常;上下端口处均张贴了“请紧握扶手”“老人儿童须有人陪同”等明显警示标识;当日值班保安在事故发生后的1分40秒内到达现场进行救助。这些事实表明,商场在硬件设施、安全提示和应急处理三方面均已履行了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义务。
然而,法院同时指出,商场并非全无过错——事发时段为周末客流高峰,商场未在扶梯口安排专人引导或巡查,对老年顾客等重点人群缺乏必要的关注和提示;扶梯运行速度虽然合规,但在下行方向未设置额外的减速提示或辅助设施。这些不足在司法上被评价为“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疏漏”,构成轻微过失。
三、受害人自身过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本案中,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扶梯时低头看手机、未握扶手,对自身安全严重疏忽。这一行为是导致摔倒的直接原因。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张某自身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60%的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过失相抵并不是将受害人的过错简单与经营者过错进行“加减法”,而是基于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的综合判断。本案中,商场未尽到的“义务”属于一种辅助性、保障性的消极不作为,而张某自身的危险行为属于主动的、直接引发损害的行为,前者对损害的原因力明显弱于后者。
四、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误区与风险提示
误区一:“只要在经营场所受伤,经营者就必须全赔。” 这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大误解。法律不苛求经营者杜绝一切风险,只要求其在合理限度内防范风险。
误区二:“商场贴了警示标志就完全没有责任。” 警示标识是履行义务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对于可预见的特殊风险(如人流密集时的扶梯风险),仅有标识而无人员疏导,仍可能被认定存在瑕疵。
风险提示: 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当理性评估自身行为,切勿存有“谁伤谁有理”的惯性思维。同时,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建立完整的风险巡查、证据留痕机制,以便在涉诉时提供已尽义务的证明。
五、结语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责任划分的本质是对各方行为自由与安全利益的价值平衡。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不是以“受害人的损害”为始终,而是以“经营者的合理预见与合理防范”为尺度。张某案提醒我们: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同样不保护将自身安全完全托付于他人而后以损害结果倒推经营者有过错的人。理性维权、依法担责,方为最稳妥的法律智慧。
相关QA
Q1:在商场因地面湿滑摔伤,商场是否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A1:不一定。商场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相应责任。若受伤是因自身不慎(如奔跑、穿高跟鞋、未注意警示)所致,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需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比例责任,商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对应的部分。
Q2:商场在湿滑区域设置了“小心地滑”警示牌,是否就能完全免责? A2:不能简单等同。警示标识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之一,但法院还需综合考量其他措施,比如是否及时清理水渍、是否设置防滑垫、是否有人员提醒。仅设警示牌而放任大量积水存在,仍可能被认定未完全尽到义务。
Q3: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A3:指经营者对进入其场所的他人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包括硬件设施安全(如电梯、护栏)、软件管理安全(如警示、巡查、应急预案)。该义务要求经营者达到与其经营规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注意程度,而非绝对的安全保证。
Q4: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A4:受害人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初步举证。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先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发生及经营者存在疏漏,经营者则可提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反证。
Q5: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责任划分有何不同? A5:未成年人本身不具备完全的识别与防范能力,法院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会更高。同时,随行监护人的看护义务也将纳入考量。若是监护人疏于看护导致损害,监护人自身也需承担相应比例责任。
Q6:扶梯事故中,维护保养单位是否也承担赔偿责任? A6:有可能。根据《民法典》和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法规,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维保单位负责。若事故系扶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如梳齿板损坏、急停开关失灵),维保单位存在过错时,受害人可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商场作为运营管理方也可能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Q7: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如何认定? A7:主要看受害人是否采取了与自身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必要安全注意措施。例如,低头看手机、醉酒后独自乘坐扶梯、强行挤入正在关闭的电梯门等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而大幅抵减经营者的赔偿比例。
Q8: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 A8: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需以构成伤残等级或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如果仅构成轻微伤或一般性损害,法院通常不支持。
Q9:经营场所内有第三方故意伤害顾客,经营者是否担责? A9:若第三方行为无法通过经营者合理的安保措施加以防范(如突然发生的暴力袭击),经营者一般不承担替代责任。但若经营者疏于安保,导致第三方利用其管理漏洞实施侵害(如明知有危险人员进入而不制止),经营者需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Q10:发生此类纠纷后,如何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 A10:建议第一时间拍摄现场视频和照片(包括地面状态、警示标识、周边环境)、保存购物小票或入场记录、记录目击者联系方式、报警或联系商场管理层要求出具书面事故经过,并保留所有医疗票据和诊断证明,以备后续法律程序使用。
关联律师: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版权声明:本文由 王继华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