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南某公司;新泰某公司;临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王纪营

王纪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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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92民初4368号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被告:新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货款34282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30日始按照1.95倍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建设新泰市新汶街道玉鑫园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22年6月19日、7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342826.52元,原告及时供货,2022年7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在欠条上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盖章确认,后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采购订单需求于2022年6月19日、2022年7月30日向指定工地供应钢材制品,每次供货时均出具《销售单》一张,《销售单》载明了品名规格、长度件数、重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由工地收货人签名确认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2022年7月30日,经对账结算,由欠款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某甲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42826.52元,所欠货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自愿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利息付息直到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并承担所有催款费用……。某丙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欠款条》出具后,某乙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某甲公司催要未果,于2025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收货人员签名确认的《销售单》记载了品名规格、长度件数、重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结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所载明的欠款人、欠款金额、欠款事由以及还款期限的情况,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42826.52元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42826.5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5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某丙公司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认定某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且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但债权人某甲公司未在此期间对债务人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某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82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25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瞿文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