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山东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纪营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8313号
原告: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金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临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4000元及利息(2019年12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利息87115元,自202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5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98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12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利息144112.5元,202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10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罗庄区清河南路与电厂路交汇处,A6#、A7#、A10#、A11#、B8#、B9#、B13#、C2#、C4#、C8#、C12#、C13#、C14#住宅楼、及商住楼部分外立面外墙干挂石材、多彩漆、EPS线条等内容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自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2019年6月11日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经过了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9日经被告委托审计,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196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033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但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24000元、质保金1098000元未付,上述未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剩余工程价款和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2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LPR计算,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保全、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对于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总合同价款3‰违约金,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而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所以对于原告公司有无违约情况,需向当时项目的建设经理核实,所以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剩余工程款是否应扣除延期违约金,庭后出示书面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xx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xxx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罗庄区清河南路与电厂路交汇处。3.工程内容:A6#、A7#、A10#、A11#、B8#、B9#、B13#、C2#、C4#、C8#、C12#、C13#、C14#住宅楼及商住楼部分外立面外墙干挂石材、多彩漆、EPS线条等内容(主要施工部位三层以下外墙装饰,具体按效果图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三层以下外墙装饰,干挂石材、多彩漆、EPS线条等内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检测、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次性包死。三、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五、合同价款:1.工程总造价为1960万元……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成,工程量完成50%后拨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注:质保期自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2019年6月11日竣工。2019年12月28日,裴xx代表施工单位、陈xx代表建设单位签订《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明细》,载明“宝利·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经工程部、物业、施工单位(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据实收方如下:一、2.5cm厚黄金钻(单价同英国棕)18176㎡x670元/㎡=12177920元。二、多彩漆:34876㎡x132元/㎡=4603632元。三、EPS线条:16292㎡x235元/㎡=3828620元。四、铝单板雨棚:2029㎡x670元/㎡=1359430元。一至四项合计:21969602元。后附情况说明、收方明细。审核价:21960000元。”张x在审核价处签名,陈xx在建设单位处签名,裴xx在施工单位处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9日,山东xx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关于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结算报告》,载明“尊敬的集团领导:由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通过公司验收领导小组的验收,现工程部对该项工程给予结算,工程部结算价21969602元,核审价为21960000元。当否?敬请集团领导审批!”张x在结算报告尾部签名。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为包含涉案楼体在内的工程颁发《备案工程基本情况》。现xx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524000元及质保金1098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无果,为此成诉。
2025年11月20日,xx公司明确不再提交x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况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xxx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明细及备案工程基本情况等证据,且xx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xxx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xx公司欠付工程款52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xxx公司诉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4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结合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表载明的竣工日期及结算报告出具时间,现xxx公司诉求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涉案《宝丽·未来城住宅楼、商住楼部分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且xx公司对质保金数额1098000元无异议;为此,xxx公司诉求xx公司支付质保金109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表的时间及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以10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未就该费用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10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xxxxxxx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9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晓莹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