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荆某;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纪营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10735号
原告:臧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李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曹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臧某与被告荆某、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3月26日,本院向被告荆某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2025年3月27日,本院向被告曹某电话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荆某、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荆某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13日,被告荆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荆某安排被告李某和被告曹某到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被告李某和被告曹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钱是我和被告曹某去拿的,条也是我写的和被告曹某一起签名,钱拿回家就给被告荆某了,我没用这个钱,我和原告不认识,谈钱的事我不知道,被告荆某钱的用途我也不知道,就是让我和被告曹某去拿钱,去了让我给写个条,我就签了字。
荆某、曹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某与原告臧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荆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13日,被告荆某向原告臧某借款20000元,荆某指示李某、曹某共同去原告处取款,原告将借款交给李某、曹某后,要求李某、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23.9.13。”曹某与李某在借条上签名。2025年2月15日,原告电话向被告荆某催要欠款,被告认可系其指示曹某、李某至原告处取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表示月底能安排偿还欠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荆某向原告臧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荆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某与荆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在明知荆某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取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案涉借款虽由曹某、李某共同向臧某出具借条,但臧某庭审中认可当日系荆某向其借款,曹某是受荆某指派至原告处代为取款,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荆某,曹某仅为名义借款人,故应当认定被告荆某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荆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臧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荆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