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纪营
主办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4民初55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甲,女,2010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常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乙,女,2012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常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丙,男,2014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常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丁,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监护人常永娟、被告常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在继承李某戊的遗产范围之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均系李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9月25日原告受其女儿张某乙委托向李某戊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李某戊名下的2018款宝马X1,2020年5月4日李某戊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常永娟作为李某戊的近亲属不认可原告向李某戊转款10万元是用来购买宝马X1车辆,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的女儿张某丁车辆,法院判决张某丁上述宝马X1车辆,因此李某戊收取原告10万元没有依据,依法应该予以返还,现因李某戊已经去世,五被告作为李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该在继承李某戊的遗产范围内对李某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永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仅有一张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是购买李某戊的车辆,且该转账记录在李某己款购买宝马车辆之前,我方不同意返还。
张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兰陵村镇银行转账流水一张,证明2019年9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李某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证据二、2023鲁1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张某乙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原告向李某戊转款的100000元视为购买李某戊的宝马轿车,被告在上述案件中不认可张某乙向李某戊购买轿车的事实,法院判令张某丁被告宝马X1轿车一辆,李某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款项没有理由,也无依据,应予以返还。
证据三、2022鲁13**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庚系李某戊的养父,常永娟系李某戊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戊之女,李某丙系李某戊之子,五被告均系李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证实李某戊2020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常永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个钱是什么款项,且转账记录上写的是贷款发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案涉100000元系购买宝马车辆的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三无异议。
常永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鲁1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戊在农商银行贷款224249.98元,现法院判令我代为偿还。
证据二、李某戊名下信用卡欠款截图七张,证明李某戊拖欠信用卡的情况。
证据三、某医院住院患者交款凭证六张,临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李某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共计243342.52元。
张某甲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份证据显示的款项是否还清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判决书中法院判令张某丙常某194366.83元及张某乙返还常某的宝马X1汽车上述财产中有一半属于李某戊的遗产,上述财产法院已经判令张某乙返还给常某,所以常某所说的未继承李某戊的任何财产不属实。
李某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存放于山东兰陵某有限公司张某甲2019年9月25日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
张某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常某系案外人李某戊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戊之女,李某丙系李某戊之子,李某丁系李某戊养父。案外人李某戊于2020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在常某与李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张某乙与李某戊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
2018年9月4日,案外人李某戊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浙江某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根据李某戊的指定购买临沂正直森国际广场店2018款宝马X1xDrive20Li尊贵型汽车一辆租赁给李某戊,租赁期限12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戊有权选择支付尾款245400元购买上述车辆。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李某戊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252988.3元,购买上述车辆,2019年10月19日上述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张某乙名下。
案外人李某戊去世后,被告常某作为李某戊之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张某乙向其返还银行转账490384.2元及2018款宝马X1xDrive20Li尊享车辆一台,或赔偿原告损失735784.2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张某乙辩称常某起诉的2018款宝马X1xDrive20Li尊享车辆一台是李某辛了一年后因李某戊需要用钱以10万元价格将车卖给张某乙的,张某乙通过父亲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戊转账10万元,且该车辆于2019年10月过户到张某乙名下。202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3)鲁1324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某人民币194366.83元,并返还常某案涉2018款宝马X1xDrive20Li尊贵型汽车一辆或支付车辆折价款2454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张某甲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兰陵某)个借字(2019)年第182号,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1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山东兰陵某有限公司将贷款10万元发放至张某甲贷款账户。张某甲收到银行贷款后,于当日向案外人李某戊账户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90000元,合计100000元。张某甲与案外人李某戊无其他经济往来。
现原告张某甲以案外人李某戊收取其100000元没有依据为由要求予以返还,因李某戊已经去世,五被告作为李某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该在继承李某戊的遗产范围内对李某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案涉款项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戊,李某戊于2020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戊去世后,原告以李某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务,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甲向案外人李某戊转账100000元,案外人张某乙在(2023)鲁1324民初737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该100000元系其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李某戊购买案涉2018款宝马X1xDrive20Li尊享车辆的购车款,被告常某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判决案外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某案涉2018款宝马X1xDrive20Li尊贵型汽车一辆或支付车辆折价款245400元。本院结合(2023)鲁1324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张某甲向李某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综合被告认可张某甲与案外人李某戊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可以证实李某戊取得100000元因已判决案外人张某丁赠与财产及案涉车辆或支付车辆折价款而没有合法依据,应当由案外人李某戊予以返还。
关于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戊死亡后,未遗留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戊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戊遗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务,无需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李某戊的遗产范围内返还案涉款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此前未就该笔款项向李某戊或继承人主张过权利,双方亦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继承李某戊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玉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