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王某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9 主办律师:王纪营

王纪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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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91民初599号

原告:李某甲,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权,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金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绪。

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钰,系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王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郇金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绪、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医疗费108924.38元(大写:壹拾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叁角捌分)。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01月07日06时许,王某权驾驶鲁Q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高新区G518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属实,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合同约定拒赔免赔的情形前提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司收到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协助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函,道路救助基金向原告方垫付49663元,要求协助返还。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述称,我单位依《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垫付原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496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5年01月07日06时许,被告王某权驾驶鲁Q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高新区G518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临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今花费医疗费154155.4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权驾驶的鲁Q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再查明,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49663元。

本院认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王某权承担80%,原告李某甲承担2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924.3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49663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共计59261.38元,支付第三人垫付款496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共计59261.3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临沂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垫付款49663元,该款汇入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1586****6033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晓凯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