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纪营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1093号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剑,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晴,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福。
被告梁某福,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剑,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96000元、施工罚款40500元、材料费150000元和吊篮租金51000元,合计337500元及利息(以337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3年原告承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期**楼外墙保温项目,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中的外墙一体板、屋面岩棉板薄抹灰系统及水包沙饰面进行施工,双方于2023年7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单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浪费大量原材料,并且多次因施工质量、安全措施不到位、拖欠人工费等情况被罚款。施工完毕后,在验收过程中因部分施工部位质量不合格,原告另行找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维修。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梁某福作为公司股东,全程参与项目的施工、结算的各个环节,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辩称,腾博公司施工了原告发包的山东医专综合实验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屋面岩棉板薄抹灰系统级水包沙饰面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在施工中浪费原材料、罚款等腾博公司不认可,双方在2024年1月18日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腾博公司工程总价款为731000元,双方就案涉项目合同终止,双方之间除了质保金外不再有其他纠纷,补充协议上特别注明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现原告再次就案涉工程提出赔偿要求,有违诚信原则,且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总工期为45天,由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医专综合实验楼外墙一体板进行铺设施工原告提供一体板、主材。
证据四、监理通知单一份、原告与济宁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转账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经验收后有部分不合格,原告交由济宁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产生维修返工费用96000元。
证据五、原告与山东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代付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51000元。
证据六、施工过程中天元公司罚款单九份,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拖欠工人工资、拖延施工工期浪费原材料等问题,导致原告被扣罚款合计40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补充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使用自己的吊篮进行施工作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双方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付的转账记录凭证均为电子凭证,当庭提交的证据并非证据原件,无法辩清真伪;监理通知单所载明的建设单位施工质量问题均与被告无关,且通知单载明日期为202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1月1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关系,故该通知单内所载明的问题无法证实由被告所为。原告与济宁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未签署日期,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实际大约集中在2024年6月份至9月份,依照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1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假若被告施工出现问题,原告应当在上述转账期间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质保服务,而不应擅自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对相关工程进行改造。对此,维修费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代付协议的本质为债务转让,该代付协议中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只是原告与优尔胜公司签署的代付协议,与我方毫无关系,其次,我方在施工时使用的自己的吊篮,该代付协议的真实性也无从考证,不予认可。
证据六事故处理报告并非原件,且处罚原因是因工人讨要工资,与我方无关;2023年8月19日罚款单,该罚款单没有我方签名确认,更未送达我方,依据行业规则,若因我方原因被处罚,原告应当及时通知我方,由我方支付罚款,而不应在两年后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2024年1月2日罚款单罚款原因是因为案涉工程遭到了12345平台投诉7次,这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被罚班组签字也并非我方加盖公章确认;2024年1月5日临沂市城建局-08号告知函扣除信用评分10分,是因为原告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与我方更无关联;2023年9月14日罚款单,该罚款单并没有我方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2023年4月9日整改通知书,整改原因是因为粘接砂浆粘接率不够被处罚,此时我方尚未在原告处进行施工作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7月4日,工期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2023年5月23日罚款单,依据时间我方尚未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该罚款与我方无关;2023年8月28日工作通知单,通知内容为施工工期过长,严重影响施工总进度,接受人处没有我方签字或盖章,我方不予认可;2023年8月25日罚款单,被罚班组没有我方盖章予以确认,综上,关于罚款部分,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均没有收到原告方及相关监理单位、发包单位签署的罚款单,故该罚款单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该罚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望法庭予以查实。原告尚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花费材料费15万元。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腾博公司的法人梁某福和原告总公司法人穆某奎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证实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拨款不及时,被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提供的一体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耽误施工进度。
证据二、山东医专施工微信群聊天截图、一体板现场一宗,证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一体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没有贴到墙上就已经开裂,无法正常使用,严重滞后了施工进度,耽误工期;原告提供的施工墙体不平整,需要修复,影响正常施工。
证据三、吊篮使用协议一份,证实装饰公司外墙玻璃幕窗户尺寸无法确定,导致一体板安装无法正常施工。
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证实2024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终止,双方之间除了质保金外不再有其他纠纷,补充协议上特别注明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现原告再次就案涉工程提出赔偿要求,有违诚信原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板材并不是全部都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且板材的生产是原告的总公司生产的,可以随时调货,并不耽误施工的进度。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是在工程后期由被告与装饰公司协商签订。
证据四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主要是因被告的工人去投诉人工费,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后双方签订,主要解决的是双方代付的人工费的问题,对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原告也未放弃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保责任,因此,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某福。
2023年7月4日,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山东医专综合实验楼外墙一体板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外墙一体板保温综合单价86元/m2,屋面岩棉板薄抹灰系统及水包沙饰面层单价80元/m2,含现场吊篮、机械费,物料搬运、下脚料清理(现场指定位置)、等现场所需的其他费用。并提供1%的发票。工程量以实际净铺面积为准。一体板工程量约计7500m2,屋面薄抹灰保温及水包沙饰面约计工程量1500m2,结算以实际收方为准。总工期45天,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拨付: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底报本月产值,经原告确定后付至产值的7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收方后付款至完成价款的85%,整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工程总量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内,到期后无息付清。工程质量坚持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施工技术方案等有关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定的要求。上料口未完成或后期维修不到位的,不予以结算,如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人员不及时到位,原告有权另加其他班组或者找工人进行处理,并扣除被告剩余工程款。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24年1月9日,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人:王元忠,乙方)签订代付协议,内容为:红星国际广场外墙保温一体板及铝板线条一体板是由山东某某公司承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内容吊篮费用全部由梁某福劳务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装卸及维修理等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现王元忠在2024年1月9日上午9点多在23#楼15层窗外以跳楼、拉电闸等导致我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现场有曹士法,郭让让)),建设单位工程部管理人员、华能人员、北京路派出所人员现场见证,为不再扩大事态发展,经与王元忠沟通,现由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暂时代梁某福劳务公司代付吊篮租赁费用。23#、24#、25#楼王元忠公司吊篮进场、安装、使用后王元忠确认所有吊篮租赁、安装、维修、移吊篮等费用总计为51000元,如因此吊篮费用甲方代梁某福劳务公司支付给王元忠后,王元忠与梁某福产生的纠纷等与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无关。王元忠在收到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代梁某福劳务公司支付吊篮费后,此项目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与王元忠无任何经济等纠纷,王元忠不得再进行上访,去工地滋事等影响甲方施工行为,不得抹黑甲方及开发商形象,并撤销任何无理投诉。甲方负责代梁某福劳务公司支付王元忠吊篮公司吊篮出租费费用,乙方保证此项目所产生所有的吊篮费用真实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任。
2024年1月18日,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乙方承包甲方红星国际广场项目24#、25#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劳务施工(包含辅材、吊篮等项目)及山东医专综合实验室楼装饰一体板劳务施工(包含辅材、吊篮等项目),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达成以下协议:
一、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红星国际广场项目24#、25#住宅楼承接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保温装饰一体板劳务施工,包含辅材、吊篮等。现甲乙双方确认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费、吊篮费等全部费用,双方不再因本工程发生任何争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项目终止。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撤回对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某福的诉讼。
二、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医专综合实验室楼项目承接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装饰一体板的施工,包含辅材、吊篮等,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按70%的施工费支付给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按施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8500m2×86元/m2=731000元,支付比例按95%即694450元支付给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和(山东庆远商贸有限公司)按施工双方确认的辅材材料款8500m2×24/m2=204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下欠104000元,截止到2024年6月30日前结清余款。人工费由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如乙方未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或乙方与其劳务人员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梁某福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商誉损失、停工损失等。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如上述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及乙方违约行为,甲方于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发票。
三、山东医专综合实验室楼与奥德天铂红星国际广场项目就此终止,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
四、乙方在实际收到上述费用后,山东医专综合实验楼外墙保温项目所签合同终止,除质保金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诱导工人进行上访、向政府部门投诉,去工地滋事等影响甲方施工行为;不得抹黑甲方及建设单位的形象,立即离场;乙方及施工工人不得再就山东医专综合实验楼项目保温工程相关费用向甲方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置业公司、总包单位、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等】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因部分施工部位质量不合格,项目监理机构临沂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向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告知其施工的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临沂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综合实验楼项目,急需完善以下问题:1、外墙一体板平整度偏差较大,四个阳角垂直度达不到验收要求。2、外墙一体板打胶不满足要求,胶缝不饱满,出现开裂现象,胶缝不水平。3、一体板原材料堆放杂乱,材料保管不到位,对污染或水泡的一体板严禁上墙,限期清理出工地现场。要求限期3个工作日完成。原告与济宁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对山东医专二期综合实验楼外墙一体板保温工程中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建设、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找补,具体为:1、一体板粘贴完成但平整度不满足验收要求的、阴阳角垂直度不符合要求的(东南角、西南角尤其严重,需拆除更换)。2、一体板表面防护膜未揭的、一体板板缝耐候胶打胶不到位的、胶缝不水平不交圈需重新打胶的。3、其他未表述但不满足验收的部位。4、以上工作完成后均应满足验收要求。外墙保温施工费为总价包干,双方约定总价9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济宁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返工费用88000元。
另查明,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六O八项目部罚款40500元,具体为:2023年8月19日因外墙一体板打胶不合格,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空洞、观感不符合要求被处罚10000元;2024年1月2日因华能外墙保温管理不善,人工费未及时支付被12345平台投诉七次,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被处罚4500元;2023年9月14日因使用的门式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出现倾覆倒塌被处罚2000元;2023年4月11日因未按要求整改被罚款2000元,2023年5月23日因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被罚款1000元,2023年9月15日因约定日期内未能按要求清理被扣款5000元;2023年8月25日因未使用五点式完全带,未规范佩戴安全帽、马甲,在上边墙无任何防护任意走动,对自身安全造成安全隐患被罚款1000元;2024年1月12日因工人私自停工讨要工资,并带人到学校校长办公室闹事被罚款15000元。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因此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202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结算,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24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山东医专综合实验楼项目工程款为731000元(按95%支付69445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且“除质保金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补充协议的性质属于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及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其明确排除了质保金之外的争议。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施工期间多次被罚款、监理通知单记载的验收问题等),但仍选择以协议形式确认工程款并排除其他纠纷,应视为对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的概括性让步。因此,除质保金相关责任外,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罚款、材料费及吊篮租金等费用,均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再追究”范围,原告无权另行主张。
(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逐项评析。
1.维修费96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维修,但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剩余5%工程款(即36550元)作为质保金,用于处理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质保期内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并主张费用,但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在质保期内(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1年)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应优先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修费用超出质保金范围,亦未证明补充协议签订时已预留质保金外的维修责任,故对超出质保金部分的维修费不予支持。质保金36550元可抵扣维修费,剩余5945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施工罚款40500元:原告主张的罚款系其被总包单位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罚产生,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且罚款性质属于原告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罚款行为存在过错或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材料费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浪费原材料导致材料费损失,但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辅材费用已结算(8500m2×24/m2=204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104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且未提及材料浪费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浪费的具体事实及金额,亦未在补充协议中保留追偿权,故原告该项请求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4.吊篮租金51000元:根据2024年1月9日《代付协议》,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吊篮租金51000元,但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吊篮费等全部费用已结清”。原告代付行为属于履行补充协议前的单方垫付,但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已确认费用结清,原告未在协议中保留追偿权,故原告该项费用已被补充协议涵盖,本院不予支持。
5.利息及诉讼费用:因原告主张的本金均未获支持,利息请求亦无依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全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关于被告梁某福的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福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福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主体,故被告梁某福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支付质保金36550元(从应付质保金中抵扣维修费);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工程分公司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858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员王效贤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丽侠
书 记 员唐铭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