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策
主办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1198号
原告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9-2号7-8轴公建。
法定代表人邢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华、委托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1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注: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903元,以上请求金额合计1309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将大连船舶疗养院国际村413#、414#别墅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乙方)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大连船舶疗养院。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原告进场施工,工期18天;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设备;合同总价112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约定为2018年2月15日前合同金额112000元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额款项;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款项,向原告支付合同额日5‰违约金;工程保修期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约定为至2019年5月1日;管辖法院为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约定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工程图纸及设备安装清单予以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大连船舶疗养院国际村413#、414#别墅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大连船舶疗养院,合同内容为多联空调机供货及安装。(如发生工程变更,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原告进场施工,工期18天。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设备(不含空调电源、室外机土建基础及空调风口,空调风口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合同总价为112000元(不含税金)。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付原告10万元,施工完毕被告一次性付原告工程余款12000元,后变更为2018年2月15日前合同金额112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额款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款项,向原告支付合同额日5‰违约金。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工程图纸及设备安装清单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事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合同书、工程所在地现场视频及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事项,被告应依约定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合同额的日5‰,如按该标准计算,则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损失即工程款的数倍,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故该违约金数额应以112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1.3倍为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远洋联合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铁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