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作丹、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策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丹,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杰,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朝,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作丹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8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作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刘作丹有权提起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根据一审裁定刘作丹的三项诉讼请求可见,刘作丹是请求确认《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追索、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备忘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法院应该根据刘作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2、刘作丹的诉权与一审法院138号裁定、7号裁定、1号裁定没有关系,上述裁定不影响刘作丹的诉权。刘作丹取得的债权被一审法院1号裁定否定,但该裁定只是执行中的一个程序裁定,对于刘作丹本案诉权来讲只是个证据。刘作丹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刘作丹的实体权利。为此,刘作丹请求确认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诉权是成立的。3、根据《民诉法》119条规定,刘作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作丹有诉权。4、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在《决定书》中也明确阐述,“刘作丹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不能进入XX赔偿程序。阳光公司在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生效后,可视情况另行提起XX赔偿”,说明本案是应该进入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并对刘作丹与阳光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是基于救济途径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本案争议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是上诉人在代理被上诉人强制执行一案中,伪造债权转让文书,致使法院错误的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引发的,该争议发生以后,双方均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最终结果是执行法院撤销了错误的裁定。上诉人对该生效裁定不服,应该选择执行监督程序而不是另诉来救济,执行监督程序赋予其行使诉权方式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向复议法院上级法院申诉,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等等。二、上诉人选择另诉对抗已经生效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全部相关证据材料与我们双方发生争议的执行案件中的提交的其变更为执行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以及之后提起执行监督程序中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是一致的。这些证据材料都已被执行法院大连市中院、西岗区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和评价,均认定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从已生效的西岗区法院(2014)西执他字第1号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查,该裁定书对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有既判力,上诉人选择另诉而不是执行监督程序对抗生效的执行裁定,既违反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也违背程序法定的法律原则。如果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判结果与生效执行裁定不一致,将会出现同一事实两份有效但是相互冲突矛盾的法律文书,势必导致司法的混乱,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三、上诉人以省高院赔偿规定书作为本案应该实体审理的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法院的执行错误导致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执行案款,所以被上诉人启动了XX赔偿程序,西岗区法院和中院的赔委会决定的时候并没有提及本案,因为这两级法院下发决定书的时候,本案还没有启动,仅是省高院下达的2021第109号决定书中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应该XX赔偿的情形。因为本案正在审理中,现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这个决定书的阐述并没有对上诉人选择另诉,就是选择通过本案来救济的必要性以及正确性作出认定。而且,XX赔偿与本案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该决定书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应实体审理的依据。相反省高院的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XX赔偿的情形,除非因法定程序撤销现有的生效裁定,上诉人取得的被上诉人的财产就是非法的,XX赔偿以后是必将受到追偿的。所以,上诉人企图绕过生效的执行裁定,选择另诉来逃避执行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刘作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债权转让证明》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于2006年10月25日上午,并于当日生效,双方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生效,阳光公司对案外人大连寰宇房地产等债务人的500万元债权转归刘作丹所有;2.请求依法确认形成于2006年10月25日下午《债权转让追索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诉讼代理与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三、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8月12日的《备忘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关系与诉讼代理关系于2007年8月12日下午合并转化回归到之前的债权转让关系。阳光公司的430万元债权重新归刘作丹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作丹在本案中诉请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提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西民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刘作丹、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申请执行人由阳光公司变更为刘作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否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并裁定撤销(2008)西民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西执字第9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作丹返还阳光公司已取得的执行款38000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已在生效裁定书中对刘作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认定,刘作丹本次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实则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刘作丹可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刘作丹亦陈述,其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正在进行申诉。因此刘作丹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不宜进行审理,刘作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对于刘作丹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作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刘作丹已预付),退回刘作丹100元,公告费300元(刘作丹已预付),由刘作丹负担。
本院认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据刘作丹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西民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刘作丹、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将申请执行人由阳光公司变更为刘作丹。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西民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西执字第9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作丹返还阳光公司已取得的执行款38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执他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8)西民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西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且已生效的(2014)西执他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案涉刘作丹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刘作丹再就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作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淑红
审判员张劲
审判员王慧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