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邢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策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0年9月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本金972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08年期间找原告在兔子岛打孔,单价每孔9200元,上诉人完工46个孔,总价款合计:423200元。当时给付276000元,余下16孔合计147200元,当时以资金不足让上诉人等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给付,并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一份结算单欠据。注明发票已到位,用此单来结算,无此单不结算,经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和2008年12月23日时间。2009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拖欠劳务费,给付上诉人50000元,余下欠付劳务费97200元,被上诉人承诺等工程款结算后再给付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通话录音,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劳务费未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9日通话录音承诺欠劳务费十万八万未付。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3日通话录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人因出事找不到。此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款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均以外欠工程款未结算,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经一审诉讼,被上诉人进行虚假抗辩,否认欠劳务费事实及欠据约定。如果被告给付劳务费,应当收回欠据并应举证原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据。根据欠据中明确约定用此单来结算,无此单不结算,证明被上诉人欠16孔价款97200元未结算付款。依上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显失司法公平正义,保护了被上诉人违法利益,侵害上诉人农民工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拖欠劳务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违反规定。现根据上诉人有新证据,多次通话录音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邢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劳务费用不予认可,案涉款项的产生是上诉人自行组织钻井队自带设备为被上诉人打孔产生的打孔费,性质上属于工程款不是劳务费。关于案涉的字条性质和证明力被上诉人认为字条不是结算单,只是双方约定,属于简易的施工合同。条子上写的用此单来结算,无此单不结算的表述,证明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而且该表述也只能证明这张字条是结算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过字条是结算的必要凭证之一,字条上也没有表述已经打孔46孔,所以单凭字条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46孔的工程量,上诉人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7293元(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6日止,实际以全部款项结清为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徐某为被告邢某承包的大连市金州区玉兔岛工地做中央空调的打孔工作。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字条,载明:“玉兔岛打孔46孔,已结算30个,还有16个孔未结算,每个孔价格9200元,合计147200元。用此单来结算,无此单不结算。”落款处系被告签字。其后,被告曾向原告现金支付5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劳务费数额为97200元(147200元-5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否完成该97200元所对应的打孔工作。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显示其于2023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前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某向被告邢某主张欠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完成了所主张的劳务费对应的工作量;另,原告仅能证实其于2023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2009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几段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录音出示了原始载体,但因手机老旧,无法完整播放,2013年、2014年录音无原始载体,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后文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邢某主张拖欠的劳务费,提交了邢某于2008年出具的结算单,邢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几段通话录音,即使徐某于2009、2013、2014、2015年期间曾向邢某主张过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自2015年徐某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至其提起诉讼时,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上诉人徐某预交),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萍萍审判员原楠楠审判员丁姣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