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翠凤与大连水街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策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1574号
原告:马翠凤,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水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9-5号3层、4层、5层。
法定代表人:侯东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梦,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翠凤与被告大连水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街酒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梦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43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531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60元,以上合计147630.6元。3.诉讼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14时35分,原告随家人、朋友到被告经营的洗浴场所消费。当晚20时许,原告结账后去换鞋途中,在大堂内踩空台阶摔倒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肺切除术后,于2022年6月2日凌晨至2022年6月9日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连水街酒店的经营者,不当设置室内台阶,致使原告摔伤,且在发现原告受伤后未协助送医救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街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客户从浴室到洗浴完毕离开水街酒店经营场所的整个过程中,都已经尽到了关于安全方面的警示和告知及提示义务。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大堂处灯光明亮,且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处的阶梯处明显位置粘贴“小心阶梯”的提示,同时阶梯处粘贴明显发光的灯带以示提醒。原告系从大堂前台前往穿鞋座椅处在下阶梯的过程中四处张望不慎摔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自己尽到注意及保护义务,且亦应当预见在公共场所谨慎通行,而其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与被告管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日原告马翠凤在被告水街酒店进行洗浴,在离开时由浴室前往一楼大堂前台,途经一楼大堂台阶时不慎摔倒。监控录像显示,一楼大堂的灯光明亮,台阶仅设置了一级,原、被告双方认可高度为15厘米。台阶上铺有防滑垫,台阶踢面有灯光带提示,台阶地面的边缘处粘贴有“小心阶梯”的长条文字提示,文字的行文方向上台阶时是正向,下台阶时是反向;若行人不低头,无法注意到尚有一级台阶及台阶上的文字提示。除此以外,酒店未设立其他立式牌匾或安排人员提醒、未在其他醒目位置张贴提示文字或标识。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翠凤未低头看路,因未注意脚下的台阶导致一脚踩空后身体摔出。经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编号×××19)第6.7.1条规定: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且不宜小于0.1m;2.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3.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宜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宜按坡道设置。
同日,马翠凤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急诊病志载明:骨科、初诊;查体:左髋活动受限、疼痛;收入院,手术治疗。
2022年6月2日零时12分马翠凤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入院记录主诉记载:摔伤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现病史记载:5小时前患者在家自行洗澡时不慎摔倒。后倒地不起,致左髋部疼痛……。既往史记载:高血压病史6年……抑郁症病史8年……2021年曾于本院行胸腔镜左肺上叶切除术+淋巴结清扫术……。出院记录诊断记载: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肺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涉及休息、饮食、患肢负重、防脱位、防感染、后续治疗等事项,其中包括:关节置换需终生复诊,请您术后六周、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后复诊,以后每年至少复诊一次。出院时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1.休息30天,自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2.随诊。原告马翠凤因伤情支付急诊费25元、放射费383.8元;住院医疗费合计30148.99元,其中原告自费负担13887.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16261.49元;此外,住院期间租床费支出120元,护理用品支出93.8元,助行器等康复器械支出500元,出院交通费支出200元。原告出院后购药支出193.21元、复查拍片支出74.8元。上述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救护费及医疗用品费用合计15478.11元(25元+383.8元+13887.5元+120元+93.8元+500元+200元+193.21元+74.8元)。原告之女曲艺出庭证实:2022年6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与母亲、朋友共四人去被告处洗澡,大概洗到晚上8点左右,出来在大堂换鞋的时候,我们经过一个台阶,我母亲走在前面,她没留意那有一个台阶,当时穿着水街洗澡的拖鞋,一脚踩空摔伤了。后及时入院治疗,我母亲手术置换了髋关节,被告没有人去看望,也没有人支付过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3887.5元,包括住院押金5000元以及补交的费用。
经原告马翠凤申请,本院依法对其伤情及用药等事项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160元。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翠凤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无需后续治疗费用;伤后病情未稳定期间,可配置移动辅助类器具,如助行器等;目前伤情稳定,无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围手术期临床应用盐酸艾司洛尔(59.29元/支×4支=237.16元)、硝普钠(98元/支×1支=98元)、盐酸乌拉地尔(38元/支×2支=76元)属治疗高血压药物;查询费用清单未见治疗肺切除术后的相关药物。
经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531元,12小时护工的劳动报酬为150-20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水街酒店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所经营的洗浴场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侵权事故发生。本案被告在浴区至大堂换鞋处的楼梯仅设置了一级,其虽然在台阶处设置了灯带,但不足以对行人起到提醒和警示的作用。其在阶梯边缘位置粘贴“小心台阶”的文字提示,上台阶低头时才能注意到,下台阶时不仅字体是反向的,而且台阶仅有一级,极易被忽视。除此之外,被告并未设置其他立式牌匾或安排人员进行提醒、亦未在其他醒目位置张贴文字或标识,应认定被告未能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原告马翠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中心行走时注意力不集中,不低头看路,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翠凤的入院记录虽有“在家自行洗澡不慎摔倒”的记载,但结合病历记载原告摔伤的时间和证人证言,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摔伤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病历中的记载系医生的单方记录,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在被告处洗浴而摔伤的事实。综上,本案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但原告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翠凤因案涉伤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0531元(50531元×5年×20%)元、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医疗费、救护费、租床费及医疗用品费用合计154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原告马翠凤本身患有高血压,其受伤后因治疗高血压产生的用药费用合计411.16元(237.16元+98元+76元)与其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自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因原告受伤时已年近八十岁,在治疗过程中以及九级伤残的后果客观上对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宜按比例进行计算,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另外,本案鉴定费4160元系因查清案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全额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水街酒店应承担的物质性赔偿合计39283.64元[(15478.11元+22500元+700元+9000元+50531元)×40%];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水街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翠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床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9283.64元;
二、被告大连水街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翠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被告大连水街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翠凤司法鉴定费4160元;
上述三项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