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华、王世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策
主办律师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3585号
原告:邢华,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24号3-2-2。
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009245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功,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0××××××××
原告邢华与被告王世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9元(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5月1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37元;诉讼请求总额为31926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本人王世功身份证号2102811980××××××××欠邢华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等利率,约定为2021年5月1日前还清。”并签字落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分文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办理工程款结算催促事项,委托事项未完成后,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万元,利息为银行同等利率,2021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现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等利率,表述不明确,本案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5月1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请求的289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邢华支付3万元;
二、被告王世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邢华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5月1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289元);
三、被告王世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邢华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邢华预交,由被告王世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邢华案件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