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清与杨某涛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立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91民初4109号
原告:马某清,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法,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涛,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梦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清与被告杨某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法,被告杨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艾梦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5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54.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3年3月5日7时56分,原被告在淄博市高新区**路**东门口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疼痛肿胀。经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左眼挫伤、牙震荡、紫癜等症状,随即住院治疗。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淄高公(石)鉴通字[2023]1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涛辩称,本案事件的发生系由原告主动挑起,且存在故意伤害过错在先,原告自身应当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或者不承担。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3年3月5日8时左右,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造成了本次事件的损害后果,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且从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用手中环卫水枪喷到了被告面部,后被告生气用右手打了原告头部一下,本案事件挑起事端的责任方为原告,被告是被动防卫。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都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病例来看,原告受到的伤害轻微,且原告存在空挂床、延迟出院等情形,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已对原告积极补偿。原、被告于2023年3月5日发生争执造成了本次事件的损害后果,被告已于2023年3月6日于兴业银行提取5000元现金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综上,事件挑起事端责任方为原告,且被告已积极进行补偿,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23年3月5日8时左右,在淄博市高新区**路**东门口,因琐事马某清与同事杨某涛发生争执,马某清用手中环卫水枪喷到了杨某涛面部,后杨某涛生气用右手打了马某清头部左侧一下,马某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3月5日9时到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就诊,202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马某清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具体费用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189.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费为13260.52元,门诊费为2929.1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及延迟出院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20日期间无任何医嘱及治疗,这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245元(525元/15天*7天),护理费158.2元(339元/15天*7天),其他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5786.5元(16189.7元-245元-158.2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如上所述,本院在扣除7天后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34.63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关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其2023年期间的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平均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34.6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0851.1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后还余15851.13元(20851.13元-5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系原告先用手中环卫水枪喷到了被告面部,并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因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本人本身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95.79元(15851.13元*70%)。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095.7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元,由原告马某清负担39元,由被告杨某涛负担73元。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赵昕渝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腾
书 记 员王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