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荣与邵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0 主办律师:王立强

王立强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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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6民初722号

原告:董某荣,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博,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董某荣与被告邵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2800.00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层**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5万元,后原被告于2023年5月1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并将其名下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层**的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并于同日在淄川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邵某博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董某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2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邵某博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邵某博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荣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告邵某博账户转款15万元。后于2023年5月16日原告董某荣(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邵某博(借款人及抵押人)补充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邵某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借款利率:月息1%,并将其名下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层**的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同日在淄川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动产号:鲁(2023)淄博淄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并于同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次借款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金额为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博向原告董某荣借款事实清楚,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单、不动产登记证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博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2800.00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博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就该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荣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52800.00元及后续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若被告邵某博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董某荣有权就登记在邵某博名下位于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层**的房屋(不动产号:鲁(2023)淄博淄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董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共计5712.00元,由被告邵某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刘洪磊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