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淄博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4 主办律师:王立强

王立强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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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2民初3475号

原告:宋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共计36889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36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租用原告汽车吊用于淄博某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44156元,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3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由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原告7267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诉。

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3日,宋某与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宋某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汽车吊使用费4415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4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汽车吊租用合同》,租赁某淄博职业学院装备智能制造实训基地(新能源汽车技术及数控技术实训中心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并对吊装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施工。2022年11月份,某甲公司与宋某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宋某的汽车吊施工部分工程。其中2022年12月21日之后宋某汽车吊使用费7267元,本院认定系某乙公司与宋某之间形成汽车吊租用合同关系,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对2022年12月21日之前宋某汽车吊使用费为36889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称“不同意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宋某,要求某乙公司付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付给宋某”。202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4)鲁0302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宋某汽车吊使用费7267元及利息损失,驳回了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遂就未获支持的汽车吊使用费36889元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某系某甲公司股东、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通话录音笔录、汽车吊租用合同、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为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履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汽车吊租用合同》过程中,安排宋某的汽车吊进场施工,本院(2024)鲁0302民初4650号案件及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款项中包含宋某汽车吊费用,对费用金额也无异议,未付款原因为某乙公司未付款,且李某与宋某就款项支付也多次沟通,故某甲公司与宋某之间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某甲公司应承担向宋某支付2022年12月21日之前汽车吊使用费36889元的义务,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吊使用费36889元及赔偿自2024年1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某有限公司支付宋某汽车吊使用费36889元;

二、淄博某有限公司支付宋某自2024年1月18日至汽车吊使用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两项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淄博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宋某。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韩宏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翟若愚

书 记 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