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家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某某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立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3民初6610号
原告:王某家,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某某员会,住所
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家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涛,被告某某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7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1750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1750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担任村委委员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计11750元。原告每年都找村委协商支付工资事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某某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事项发生**村委委员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规定,被告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系当时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当选,并以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为村民提供服务,其任职条件、任职时间及履职等均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调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三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四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相关规定的补贴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支付,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经济困难的,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误工补贴标准。原告在被告村委会担任委员期间,可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其工作情况,领取适当的职务补贴,但该补贴方案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综上,本案因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职务补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家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王某家:1999年4月30日—2001年5月31日工资,1999年4月30日—1999年12月31日3760元2000年元月1日—2000年12月31日5640元2001年元月1日—2001年5月31日2350元合计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正”。落款2001年8月、于营村委,并盖有某某员会公章。
依据王某家提供的另一书面材料,载明“房镇镇于营村民王某家,原于营村党支部委员:自1999年4月30号—1999年12月31号欠工资3760元自2000年元月1号—2000年12月31号欠工资5640元自2001年元月1号—2001年5月31号欠工资2350元,合计:11750元。此工资由两委研究决定:每月工资定为470元”。落款处有申请人王某家签名,正反面有证明人于某、崔某敢、崔某平、史某、史某涛、李某忠等多位历任村主任(书记)签字证明,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王某家诉求的是其担任于营村党委委员期间的补贴,其提交的2001年8月“证明”,实质上是某某员会出具的拖欠王某家担任党委委员期间补贴的书面证据,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王某家持上述债权凭证诉求某某员会履行支付义务,系普通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依据2024年3月26日证明材料,足以认定于营村村民委员拖欠王某家补贴11750元的事实。结合上述材料的出具经过及证人证言,对某某员会所提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王某家诉求某某员会支付补贴1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某某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家补贴11750元以及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保全申请费291元(原告均预缴),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某某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卿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