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与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立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91民初3520号
原告: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经营者:赵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花。
原告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与被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的经营者赵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支付货款75000元、利息损失3198.09元,共计78198.09元;2.依法判决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20元、公告费由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将利息损失起算点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事实和理由:2021年起,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采购燕麦片、豆油等食材,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向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7500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多次催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无奈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诉讼请求。
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采购燕麦片、豆油等食材。双方于2023年7月26日对账后,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余75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与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及欠款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货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请求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货款75000元;
二、被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饶福某某干调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淄博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白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焦宇轩
书 记 员吴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