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秀红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庆,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2015年7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20年12月15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10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4月22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庆及其辩护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庆酒后驾驶冀J1××**小型轿车沿献县滨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献王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刘某珊、胡某凯)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庆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左转驶入献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小区南侧彩虹桥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冀J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的冀T0××**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李某凤、张某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胡某祥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刘某庆血液酒精含量为25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现场中刘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现场中刘某庆承担与朱某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王某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献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害人刘某珊等人出具的证明(不做伤情鉴定)、被告人刘某庆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祥、刘某珊、朱某、王某、张某平、李某凤陈述、证人马某鹏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违法记录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回执、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献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庆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各个阶段认罪态度良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有故意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庆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及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胡某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庆逃逸,该行为在危险驾驶罪中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庆供述中称其喝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被弹出的安全气囊弾晕了,等醒来的时候警察到现场了;因此刘某庆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庆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先行刑事拘留八日,共折抵刑期二十三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左菲菲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