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大连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王秀红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5)冀0929民初5124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垫付车费合计116841元,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33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的吊篮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841元,部分租赁物未退回。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5000元。故此,原告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分期给付原告张某租金、运费等共计95000元:于2025年12月10日前给付32000元,于2026年1月10日前给付32000元,于2026年2月10日前给付31000元;以上款项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可按起诉金额151841元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就剩余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015.42元,减半收取计2007.71元,连同保全费1279.2元,共计3286.9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退回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2007.71元。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巩新建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