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丽、杜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红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民初2082号
原告:陈某丽,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芳,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周某峰,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马某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兴,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丽与被告杜某芳、周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和刘岩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芳、周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9148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4日07时00分许,杜某芳驾驶冀J3××**小型轿车沿新华路兴泰家园门口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时,与沿新华路兴泰家园门口路段由北向南陈某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险情、造成陈某丽受伤、玉镯损坏、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4年10月25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9420241024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丽无责任。冀J3××**号主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峰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杜某芳、周某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首先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司同意给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为原告进行垫付,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4日07时00分许,杜某芳驾驶冀J3××**小型轿车沿新华路兴泰家园门口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时,与沿新华路兴泰家园门口路段由北向南陈某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险情、造成陈某丽受伤、陈某丽玉手镯损坏、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丽无责任。
杜某芳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冀J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周某峰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3日12时至2025年8月23日12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4日00时起至2025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8时在献县中医院住院在骨伤一科治疗,入院诊断:1、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2、冈上肌腱损伤(左侧),3、髋部损伤(左侧),4、头部的损伤,于2025年1月10日13时在康复科出院,实际住院7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9848.98元。原告之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丽之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8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配偶吉大海护理,事故中损坏的手镯价值3333元,被告杜某芳垫付了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芳、周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杜某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芳负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客观合理,被告某某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报告的三期时间,但对于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或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中产生如下费用:1、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80-180日,本院酌定支持130天,因原告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确定具体行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69655元÷365天×130天=24808.6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支持45天。原告称其护理人吉大海系河北清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月工资10000元,但是除公司证明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吉大海的月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为59602元÷365天×45天=7348.2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原告就医地点在沧州市内,故本院酌定支持20元/天×78天=1560元;4、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4316.8元,未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
原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中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9848.9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78天×50元/天=39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支持75天,为20元/天×75天=15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5248.98元,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中产生如下费用:1、电车维修费用,原告主张1160元,但是其并未提交转账凭证,鉴于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陈某丽电动车损坏,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2、手镯损坏费用,原告主张3333元,提交2021年抖音购买订单和转账凭证,且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玉手镯损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200元,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
原告损失超出被告某某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总额未超过300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4316.8元+35248.98+1200=70765.7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杜某芳和周某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芳已经垫付3000元,在被告某某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即70765.78-3000=67765.8元,该垫付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杜某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丽各项损失共计67765.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某芳先行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1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94.15元,原告陈某丽负担5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新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钰洁
书 记 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