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红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民初3906号
原告:马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应得费用1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7537.5元,2025年7月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LPR(3.35%)1.5倍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为被告介绍并促成位于献县开发区的“保定某某汽车照明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沧州××工业园××排水工程”的承建,且被告已经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义务,被告仅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相关费用的给付,经核算,现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应给付原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协议书》虽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介绍保定某某汽车照明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工业园一期项目虹吸排水工程,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最终签订、履行主体系答辩人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因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答辩人向沧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答辩人向沧州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答辩人最终未促成答辩人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履行相关中介居间义务,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居间费15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二、虽然答辩人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反复阐述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中标案涉工程,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也未能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答辩人自行联系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中介费用。三、对于前期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被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保留追究的诉讼权利,要求返还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并补充说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期的回款也系答辩人自行向仲裁委提起主张,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关联性,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中介费用。该协议所阐述的中介居间义务没有实际履行,且后来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因此被答辩人依据中介协议要求支付中介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约定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来福集团沧州汽车零部件工业园一期新建项目虹吸雨水系统工程,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日,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并实际履行。
2020年9月26日,原告马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应乙方请求,甲方为乙方介绍并促成了位于献县开发区的“保定某某汽车照明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沧州××工业园××期××排水工程”的承建,现乙方已经和建设方(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乙方已经进场开始了施工。鉴于甲方前期运作产生的巨大开销,乙方承诺给付甲方相关劳务费,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定某某汽车照明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沧州汽车零部件工业园一期工程款1434555元。承诺给付甲方劳务费共计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税后价),采用分期给付方式,其中第一笔人民币: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部分根据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款第一笔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剩余部分在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之后,全款支付给甲方。二、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开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马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时任法定代表人丁鹏签字。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丁鹏账户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丁鹏账户向原告支付24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丁鹏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5年2月12日通过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320000元。
另查明,因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曾向沧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现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434555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还款协议、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从工程发包方处收到了全部工程款,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中介费。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马某未实际履行中介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剩余中介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付款记录可以证实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中介费30000元,此后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合计3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5年2月12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丁鹏催要中介费,丁鹏也应原告要求予以支付,可以说明被告方对支付原告中介费一事并无异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帮忙为被告催要案涉工程款,被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丁鹏在录音中陈述“马某只是引进过来让我们给你搞这个项目”“你以前说给河北四建签合同,然后又搞个河南星荣”,也可以证实原告马某确实为被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了相应中介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了“甲方为乙方介绍并促成了位于献县开发区的保定某某汽车照明集团沧州有限公司沧州××工业园××期××排××期运作产生的巨大开销…”,均可证实被告对原告履行的中介义务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且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中介费150000元。另外协议书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一切开销,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中介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调整至9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协议书并未约定该项内容,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20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中介费150000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38元、保全费1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35.3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兰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