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公安局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红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民初208号
原告:献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负责人:张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马某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旺,公司员工。
原告献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属机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献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50275元、鉴定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9日14时30分,李某义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多用途货车,沿献县连接线至乐寿镇高码头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连接线交口左转弯时,与沿献县连接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陈某杨驾驶的车牌照为皖皖S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原告已经确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冀J××**我司投保车损险62889.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事故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为原告献县公安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62889.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7日。
2024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李某义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多用途货车,沿献县连接线至乐寿镇高码头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献县连接线交口左转弯时,与沿献县连接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陈某杨驾驶的车牌照为皖S**皖SD××**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义、陈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杨无责任。后原告将该车送往献县天翼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2165元。2024年11月26日,冀J**冀J××**院委托沧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损失金额为50275元,原告支付评估及服务费3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冀J×**冀J××**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该车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中附有损失部件照片及鉴定依据,客观合理,且原告也提交了维修清单佐证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2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对于其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服务费36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献县公安局损失共计53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素兰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福来
书 记 员冯娟娟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一审)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献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5)冀09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及本案裁判文书,你方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573.44元。
限你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向本院交纳并备注案号(如已通过短信链接交纳无需重复交纳),逾期不交的,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可暂不交纳,待生效判决作出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负担情况交纳。
特此通知。
户名:献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506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