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海与孙某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红
主办律师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29民初615号
原告:赵某海,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强,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赵某海与被告孙某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孙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32500元,停运损失暂定40000元,以及后续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存放在原告车辆上的货物自行取回,相关费用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大车货物运输,被告通过物流让被告为其运输拉带钢、厨具,欠下原告运输费215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要求使用原告车辆运输马料。被告承诺在原告将所要运输的马料装车后,立即支付所欠运费,但在原告将马料装好后,开始运输了三百多公里的路程,被告不但未支付现在的运费,之前的也未予支付。因运输过程中需要加油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告知已经没钱加油,车辆无法继续运行,但被告仍分文未付。由于车辆运行费用无法支付,导致车辆被车主收回,我方保留车辆被收回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现该车辆已经无法继续为被告运输该批货物,期间原告也多次跟被告联系征求其意见是将货拉回还是给运费继续运输,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要求被告将货物自行取回,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给付原告运费。故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在开庭时原告赵某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保管货物的费用每天200元。
被告孙某强辩称:原告的车没有停运,并没有停运损失,被告和原告签署的合同是拉到西藏,原告给拉到了河北。被告认可上一次欠原告21500元,这次是被告让原告去济南,在济南没有装上货,然后来到滨州装货运到西藏,双方签了合同,但是原告把货拉到河北就不给被告送了。现在被告认可欠原告21500元运输费,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并且马料已经过期,被告也不承担保管费。
原告赵某海为支持诉讼请求发表陈述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让原告拉货时,先让原告去的济南,结果货物无法装车,又让我去的滨州,装的马料,只告诉原告拉货到拉萨,装上货物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具体地址,但一直未给,期间已经过了一个多月了,在车辆运输期间,由于被告不支付加油费、运费等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运输,于2024年1月13日原告方就告知其支付运费继续运输或者自行将货物运走,后于1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把位置发给我,也没告知我货主的具体姓名以及联系方式,所发送的位置是一个很大的范围,无法锁定具体送货信息和情况,根本无法将货物准确送达。按照行业规则,收货人、收货地址、联系方式都要具体才能送地到。期间我多次要联系方式,对方也未提供,没有明确送货地址,又因为上次的运费没有结算、给付,而且本次运输合同也是约定装车后即付运费,鉴于此,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权利,被告不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并导致无法继续运行,导致后期车辆被运输公司收回,同时原告享有法定的不安抗辩权,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有同被告的多段录音,多次联系要求他拉回货物,或者支付运费继续运输,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行使留置权既是法定权利,其原因也是被告所造成的,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期间多次沟通无果,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次运输不能完成,应该完全归责于被告不支付运费、不提供具体的送货情况所导致,不但应该给付原告之前所欠运费及本次运费,还应该支付原告车辆因此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无法经营,导致产生损失,为确定本案损失,原告已于庭前申请了停运损失鉴定,现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已经就所运输的货物进行了保全,现已经将货物进行保存、管理,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也应该由被告予以承担。法律规定的运输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运输货物,被告的义务是给运费,鉴于先前大部分运费未给,现在运输过程中也分文未付,故原告被迫行使留置权,具有法律依据。
证据一:《运输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应支付本次运费以及其他费用之外的运费数额为23500元;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之子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实原告方一直催促被告给付运费以及货物无法送达要求其要么自己拉走货物要么支付运费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四份,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催要运费以及处理本次运输货物的相关事宜,被告未积极履行;证据四、管理费的转账截图以及货物场地出租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保管被告的货物支出的保管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五:《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某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没有按照运输合同来履行,除了23500元的协议是认可的,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关于原告另行提交的运输合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这份运输合同,我看不清楚,也不认可,当时被告不是和杨某松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转账记录不知情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法院封条照片不认可,因为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
原告于2024年3月18日就车辆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ZJGG2024-FY014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J8××**、冀G××**车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0元(大写:陆佰伍拾元整)。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书质证:虽然该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远远低于原告方的实际停运损失,但我方予以认可,导致货物拉到河北是被告的原因,既不支付先前欠下的运费,也拒绝支付本次运输过程中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被告拒绝提供准确的送货地址,原告无法准确送达,其拉到河北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做出的合法的减损行为,其本质原因以及过错,在于被告未履行主要义务所导致,故我方所产生的上次运费为21500元,本次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运费11000元,以及车辆调度费用、高速费用5000元。我方已将该货物进行保全,并存放到场地产生的相关场地费、看护费、管理费,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质证: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拉着我的货应该是拉到西藏,而原告给我拉到了河北,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认可,原告说他的车卖了,被告用百度定位他的车还在行驶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强向原告赵某海出具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河北沧州车辆冀冀J8××**车拉货到西藏运费42000元,卸车已付18500元,还欠23500元,剩余由孙某强(372328199403××××)在4天内,从2023.11.17号起到2023.11.21号付清剩余运费23500元。在签署该协议后,赵某海与孙某强另行达成了运输马料的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赵某海将马料运输至西藏,并且在马料装车后,孙某强向赵某海支付所欠运费23500元。待赵某海将马料装车后,孙某强并没有支付所欠运费23500元,在运输过程中,赵某海多次与孙某强联系索要该运费,孙某强一直未付,因此赵某海停止运输该马料并拉至自己居住地献县,放置在案外人黄丁丁的货场内,并产生租金及看护费共计18000元。另外,赵某海于2024年6月14日对自己每日停运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ZJGG2024-FY014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冀J8××**冀冀G××**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0元(大写:陆佰伍拾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运输协议》、通话录音、《货物场地出租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海与被告孙某强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该协议,也认可协议中载明欠付原告23500元运输费用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关于运输马料而产生的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二、被告孙某强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停运而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孙某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物保管费以及将货物拉回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海要求被告孙某强支付运输费用11000元以及车辆调度费用、高速费用5000元,被告孙某强认可与原告赵某海达成了运输马料的协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运输费用、辆调度费用、高速费用不予认可,虽然原告赵某海提交了一份《运输合同》,但是该合同承运人为杨某松,并不是赵某海,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1000元以及车辆调度费用、高速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强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停运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之所以停止运输与被告约定的马料,是因为孙某强没有支付所欠运费,而该运费本应在2023年11月21日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在原告运输马料过程中也一直向被告催要该运输费用,明确表示如再不支付就停止运输,被告也表示会支付,但是至今没有支付,同时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具体的运输目的地及收货人有关信息,并且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完全是由被告导致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依照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ZJGG2024-FY0144号鉴定报告书,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650元/日。至于停运起止日期,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停运起止日期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期间为10日,被告孙某强应向原告赵某海支付停运损失6500元(650元/日×10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物保管费以及将货物拉回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23500元,故原告将被告托运的马料予以留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将该马料放置在献县一货物场地保存,并产生场地租赁费及看护费共计18000元,有《货物场地出租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故被告孙某强应向原告赵某海支付场地租赁费及看护费共计18000元,并且原告停止运输该批马料完全是由被告导致的,故被告应自行将该批马料拉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保管费200元/日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八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海支付运输费用21500元、停运损失6500元、场地租赁费及看护费18000元,以上共计46000元;
二、被告孙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回原告赵某海存放在献县的马料;
三、驳回原告赵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5元,财产保全费745.00元,共计1563.75元,由原告赵某海负担578元,由被告孙某强负担9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坤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