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7 主办律师:王秀红

王秀红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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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929民初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冯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87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13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等农资,截止到2022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农资款871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条约定了当日还款,如违约每天按所欠款项的总额1.5%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2613元,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郑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的金额无异议,违约金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

郑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托管代打农药不适所造成的150亩小麦减产损失暂定1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承包了土地150亩,由于紧跟现代化农业发展,土地种植科学化、机械化管理已经成了现实。反诉被告是农业机械化打药管理的专业团队,于2023年冬季主动与反诉原告协商将反诉原告的150亩小麦田2024年春季打药进行打药托管,在托管中由于打药次数以及用药品质、浓度等原因,造成原告麦田的收成大幅度减产,损失远远超过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赵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所诉的损失无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赵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三张欠条。

郑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应按银行国家规定利率计算。

郑某甲围绕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录像证实小麦出现问题,录音是小麦出现问题后双方进行交涉;2、订货政策订单一份;3、保险公司赔偿付款记录一份。

赵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光盘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双方主体无法确定,其内容无我方认可或对方证实是因我方农药所致产生的后果,无法证实该地块就是反诉原告的地块以及麦子;订货政策订单无我方签字,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转款其性质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是我方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后果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郑某甲分三次购买赵某农药价值1190元、4700元、2820元,共计8710元,郑某甲在三张欠条上签字,欠条约定的最晚还款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如有违约,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郑某甲所购农药由赵某负责喷洒。郑某甲以所种植的小麦收成大幅度减产为由向中国某有限公司索赔,该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赔偿郑某甲14250元,交易附言:国寿赔款-农险。郑某甲提供的《献县某行会议订货政策》中只有郑某乙的签名,并没有赵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共计价值871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亦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710元。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故应从2024年3月12日以871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为违约金日1.5%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2613元。

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的农药导致其所种植的小麦减产,因其所种植的小麦为2023年-2024年期间,所种植小麦已经收获,反诉原告所称造成小麦减产的原因及损失金额已经无法鉴定,反诉原告提供的《献县某行会议订货政策》中只有郑某乙的签名,并没有赵某的签名,反诉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有限公司赔偿虽然注明是农险赔偿,但未说明赔偿的具体理由,而且保险公司并不是鉴定机构,故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8710元,并自2024年3月12日起以8710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2613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某甲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贵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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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