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古云分公司;中建路桥某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7 主办律师:王登博

王登博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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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危改工程)-1-04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2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路桥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某路桥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与某路桥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案涉借用账户行为,更不存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委托支付关系。某甲公司与某甲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集团)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前提,在此基础上某路桥四公司将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某甲公司及张某甲同意进行转用,案涉1100万元系某甲公司及张某甲应得的工程款,本案并不存在一审及某路桥四公司主张的案涉委托付款关系。2.某路桥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对于相关案件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某路桥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且某路桥集团的代理人与本案某路桥四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为同一人,其在该案中明确陈述某路桥四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在庭审笔录中多次进行了自认,某甲公司、张某甲、某路桥四公司、某路桥集团、聊城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均系因案涉工程施工认识、沟通,在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纠纷主关系和某路桥四公司主张的“委托付款”从关系。在未解决基本主问题建设工程纠纷前,结合某甲公司与某路桥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委托协议”等明确认定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某甲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中止审理申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及张某甲针对某甲公司与某路桥集团案涉工程款纠纷向工程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已将案涉款项1100万元予以扣减。某甲公司依法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一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中止审理,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等规定依法驳回某路桥四公司的起诉,而非错误地作出一审判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某路桥四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和支付工程款项,某路桥四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为“委托支付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路桥四公司更没有提出该项请求。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款项的来源和支付情况就推断委托关系,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再三要求某路桥四公司提供案涉款项来源的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只有基于案涉工程才能由第三方代为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一审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给某甲公司、张某甲带来了严重损害,导致某路桥四公司、某路桥集团已经向某甲公司、张某甲支付的案涉1100万元款项违法转化为“委托付款”,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将案涉1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向某丙公司进行了扣划,再让某甲公司向某路桥四公司承担并不存在的1100万元债务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承办人员向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及对本案中止审理,但庭审及一审判决书中均未依法予以体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等规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依法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在程序、实体方面也均未依法进行处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未依法向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进行开庭等相关送达。上诉人某甲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某甲公司与某路桥四公司(含某路桥集团)之间形成的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依法进行审查;二、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承办法官建议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某路桥四公司代理人在场明确表示配合并参加诉讼。某甲公司、张某甲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张某甲的起诉。某甲公司、张某甲又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某甲公司、张某甲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被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告知不符合仲裁要求不予受理。三、(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和(2024)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事实,对于本案未生效的一、二审依法具有约束力,相关认定应被依法予以采信。(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某甲公司、张某甲主张2018年10月24日张某甲(某甲公司后参与)挂靠某丙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某路桥集团(实际为某路桥四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某路桥四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同样(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甲与某路桥集团下属企业某路桥四公司领导相熟,欲分包新晋高速公路工程……张某甲与某路桥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四、本案事实是某甲公司(含张某甲)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某路桥四公司发包的工程,不存在借用账户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关系,某路桥四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10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通过(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相应款项的执行,通过(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案件某甲公司(含张某甲)的诉求可以证实在该案中某甲公司对于某路桥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1100万元进行了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路桥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1.某路桥四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账户形成了共用(借用)关系。首先,自2022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某甲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将案涉银行账户账号、密码给某路桥四公司,由某路桥四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直接操作案涉网上银行账户进行账户对账、转账支付、缴纳税款等,包括张某甲请求李某甲操作案涉账户向汪某甲、宋某、张某丙等转账支付浙某项目工资款,张某甲指示李某甲操作案涉银行账户进行对账,某甲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乙提出由李某甲操作案涉银行账户进行对账、缴纳税款,向李某丙要案涉银行账户信息等,以上内容均证明,在此期间某甲公司将案涉账户出借给了某路桥四公司,某路桥四公司可直接操作银行账户,对案涉账户实际控制、支配,某路桥四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账户形成了共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某路桥四公司以案涉账户为通道,指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向案涉账户汇入保证金,再利用案涉账户将保证金支付至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账户。保证金一年期限届满后,信某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至案涉账户。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1日系上述账户共用期间,某路桥四公司掌握案涉银行账户密码,可直接操作案涉账户,在此期间,某路桥四公司使用案涉账户向信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支付关系,信某公司向案涉账户返还保证金之行为,属于委托关系的继续。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账户存在共用情形,建立了委托支付保证金的关系。无论某路桥四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共用账户支付保证金的关系还是委托支付保证金的关系,都不影响资金性质,某甲公司都应当向某路桥四公司返还案涉资金。2.某甲公司主张为工程款毫无依据,案涉款项系信某公司向案涉账户返还的保证金。首先,案涉款项系信某公司退还至案涉账户的保证金,某甲公司也明确知悉该款项来源及性质。并且,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某甲公司收到信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拒绝返还给某路桥四公司之事实由一审法院审理,未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其次,(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案件中民事主体与本案不同,该案系某丙公司与张某甲、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某路桥集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代理人与本案某路桥四公司的代理人为同一人,代理人作出的陈述只能代表对应的委托人,某甲公司因某路桥集团与某路桥四公司的代理人为同一人,就将两公司视为一个主体,错误地认为某路桥四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就应当替某路桥集团承担案涉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不能成立。再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与(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关,不存在主从关系之说。某甲公司因某路桥四公司、张某甲、某甲公司、某路桥集团以及某丙公司与案涉工程相关,就认为(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为所谓的“主从关系”,本案审理应当以该案审理为前提,毫无法律依据。再其次,某甲公司故意以某路桥集团、某路桥四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混淆视听、扰乱法庭审理思路之行为,该案已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某路桥集团是否欠付某甲公司款项,都与某路桥四公司无关。实际上,某甲公司意图混淆本案与其他案件法律关系,将案涉保证金与其他案件款项混为一谈,以达到其非法占有案涉保证金之目的。3.案涉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首先,案涉款项资金来源明确,具有证据支持。邢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案涉款项来源系某路桥四公司协调其向某丁公司融资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其次,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及资金流转清晰。某路桥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客户回单体现出了该笔款项作为保证金的资金流转过程。再次,相关录音证据也体现了某甲公司明确知悉案涉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在某路桥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张某甲的通话录音中,徐某问“这个钱是当时四公司通过三家单位做的保理,然后以四川某雅某为通道,打给业主的这个投标保证金,对吧?”张某甲回复“嗯嗯”。徐某问“今年完工以后,业主把这个1200的投标保证金还给了你四川某雅某,对吧?”张某甲回复“嗯”。徐某问“你现在就是想把它抵到那个聊城某路桥,就是我们某路桥集团那个项目欠你的,欠这个建坤路桥的工程款,想这样抵,是这意思是吧?”张某甲回复“嗯,他上次就…情况就是这”。徐某问“实际上这个就是现在目前在雅某这个实际上是我们豫东南项目那个投标保证金嘛对吧?”张某甲回复“嗯”。以上对话证明,张某甲承认某路桥四公司通过三家单位做了保理后,以案涉账户为通道,将保证金支付给信某公司(即录音中提到的业主),也承认了信某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某甲公司账户,张某甲认可案涉款项系信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同时张某甲承认明知案涉款项为保证金,意图将其抵作某路桥集团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之目的。二、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给其造成损害与事实相悖。首先,案涉保证金系某路桥四公司经多方融资后汇入案涉账户,经案涉账户支付完保证金,保证金期限到期后,信某公司向案涉账户退还的保证金,而非某路桥集团或某路桥四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资金归属于某路桥四公司,而非某路桥集团。某甲公司收到信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理应向某路桥四公司返还保证金。其次,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1100万元进行划扣的行为,系由于某甲公司为达到非法占有案涉保证金的目的,与某丙公司联合进行的虚假诉讼,使得该案冻结了案涉账户内本应属于某路桥四公司的保证金。某甲公司将信某公司返还至案涉账户的资金,故意当作某路桥集团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通过诉讼手段进行划扣,严重侵害某路桥四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某甲公司的错误行为,案涉资金被冻结划扣,某甲公司理应重新筹措资金,向某路桥四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之义务。三、一审判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遵循法定程序,案件是否中止审理、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就上诉人某甲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某路桥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路桥四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委托支付关系和事实上共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认定双方建立的是账户共用以及委托支付关系,未认定借用合同关系。2.某路桥四公司的代理人参加(2024)1502民初8811号案件庭审的事实与本案法律关系根本无关。二、某甲公司主张与某路桥四公司(含某路桥集团)之间形成的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与某路桥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三、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及某路桥四公司代理人的行为致使张某甲实体权利丧失,与事实不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张某甲的起诉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张某甲的仲裁申请,系某甲公司错误选择争议解决机构和提起诉讼(仲裁)的主体不当导致,与一审法院及某路桥四公司的代理人无关。1.一审法院未告知某甲公司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只是建议某甲公司如果还有工程款纠纷,可另案起诉(仲裁)解决,某路桥四公司的代理人也从未建议某甲公司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属于故意编造、歪曲事实。2.某甲公司在一审时也有代理律师,是否应另案起诉、另案起诉有无法律依据、如何另案起诉等法律问题,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凭自己的专业知识自行判断。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张某甲的起诉,系某甲公司明知某丙公司与某路桥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里有仲裁条款,却向法院提起诉讼,理所当然会被法院驳回起诉,纯属某甲公司错误地选择法律争议解决机构导致,与他人无关。4.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的仲裁申请,某路桥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四、(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书未就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该两案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主张对三案共同审查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五、某甲公司应返还给某路桥四公司保证金,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路桥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路桥四公司返还人民币1100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路桥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某路桥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某路桥四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某路桥四公司借用XXX银行账户的借用合同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甲是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是某甲公司的会计,李某甲是某路桥四公司的职工。2020年11月4日,某甲公司成立。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

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张某甲与李某甲通过微信沟通,张某甲配合李某甲为某甲公司办理外经证;张某甲通知李某甲配合银行对某甲公司账户进行对账;张某甲将某甲公司的刘某会计的微信名片转发给李某甲,让李某甲直接与刘某对接。张某甲指示李某甲操作某甲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将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向其指定的淅川项目相关人员汪某乙、、张某丙的银行账户汇款。

2022年3月至2024年1月,李某甲与刘某通过微信沟通,刘某将某甲公司电子税务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李某甲进行操作;将某甲公司税盘提供给李某甲使用;刘某与李某甲沟通某甲公司财务对账事宜。

2023年7月,某乙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融资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用于某路桥四公司向信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约定融资期限为一年。某路桥四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将融资款由某丁公司直接转账至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代某路桥四公司向信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

2023年7月28日,某丁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300万元支付至XXX账户。2023年7月29日,李某甲操作网上银行通过XXX账户向信某公司支付450万元;2023年7月30日,李某甲操作网上银行通过某甲公司上述账户向信某公司支付450万元;2023年8月1日,李某甲操作网上银行通过某甲公司上述账户向信某公司支付300万元。2024年8月5日,信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上述账户支付500万元;2024年8月6日,信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上述账户支付700万元。2024年8月7日,某甲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某庚公司支付100万元。

2025年2月14日,某甲公司、张某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路桥集团及某路桥四公司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2024年9月5日的一年期LPR为3.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路桥四公司要求解除借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某甲公司应否给付某路桥四公司1100万元及利息;三、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用合同关系是指出借人将特定物品交给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借用人到期归还该特定物的法律关系。通过张某甲与李某甲、刘某与李某甲之间的沟通可以看出,李某甲作为某路桥四公司的员工,通过网上银行对某甲公司案涉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对账、申报税款等操作,可以看出某路桥四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曾存在事实上的账户共用情形,但是该账户不在某路桥四公司的完全控制之下,不能认定某路桥四公司借用该账户,双方之间借用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某路桥四公司解除借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案涉1100万元款项,某甲公司主张系某路桥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某路桥四公司主张为信某公司偿还的保证金,不认可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路桥四公司的主张与案涉款项账户流转相符,某甲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某甲公司与某路桥四公司之间关于某路桥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双方仍存在争议,且其已另案诉讼,故某甲公司关于案涉1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23年某路桥四公司通过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从而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委托支付保证金的关系。某甲公司收受信某公司退还保证金,系原委托关系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将收到的款项给付某路桥四公司。经某路桥四公司催要某甲公司仍不予偿还,给某路桥四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自某路桥四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LPR计算利息赔偿某路桥四公司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12.29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甲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35%计算);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0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负担,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和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经过该案调查也证实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承接了某路桥集团(实际为某路桥四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881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说明了本案与工程款有直接的关系,而不是非法的借用账户关系。

被上诉人某路桥四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是引用的某甲公司的主张,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25年2月14日,某甲公司、张某甲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路桥集团、某路桥四公司支付工程款6766461.88元及利息。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3日作出(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公路LJ第五分部项目经理部工程路基及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张某甲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与某路桥集团签订的,张某甲与某路桥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合同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可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张某甲的起诉。

某甲公司另主张(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某甲公司、张某甲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告知因其不是《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公路LJ第五分部项目经理部工程路基及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明确约定方,不符合仲裁要求不予受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路桥四公司系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某路桥四公司返还1100万元及利息;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某路桥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会计刘某分别与某路桥四公司员工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22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张某甲、刘某将某甲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密码、税盘等资料提供给李某甲,由李某甲代为办理转账、对账、申报税款等事宜。2023年7月,因某路桥四公司承包信某公司发包的工程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其通过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向某丁公司融资1300万元,某丁公司将该1300万元支付至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李某甲操作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将其中1200万元支付给信某公司。工程结束后,信某公司将1200万元退回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某甲公司将100万元支付给某庚公司,剩余1100万元未向某路桥四公司返还。某甲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系某路桥四公司向其支付的新晋高速公路项目的工程款,由其临时拆借给某路桥四公司用以向信某公司支付保证金,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公路LJ第五分部项目经理部工程路基及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为某路桥集团与某丙公司,已生效的(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系张某甲与某路桥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路桥四公司系新晋高速公路项目的实际发包方、工程款应由某路桥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关于该1100元系工程款、不应向某路桥四公司返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流向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某路桥四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信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双方形成委托付款关系并无不当,在信某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至某甲公司账户后,某甲公司应当将剩余1100万元返还给某路桥四公司,并向某路桥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某路桥四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返还信某公司退还至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1100万元保证金,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借用某丙公司资质与某路桥集团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且某丙公司与诉争纠纷无关,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如某甲公司认为某路桥集团欠付其工程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凤魁

审 判 员肖倩

审 判 员杜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闫滨

书 记 员郝兴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