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某公司;齐某;聊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06 主办律师:王登博
王登博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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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5民初103号
原告(案外人):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聊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聊城市水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齐某与被告聊城某有限公司、聊城市水城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孙金昌
审 判 员刘颖
审 判 员董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臧小君
书 记 员陈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