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雪与朱某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登博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雪,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暴,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北京市盈科(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某法,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欧景丽都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
上诉人朱某雪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暴、原审第三人焦某法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把中国某某聊城分公司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过户给上诉人朱某雪,由被上诉人书写收到条:“孟某兰、朱某雪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欠贰拾万元,在3年内再交贰拾万元后,把某某公司家属院壹套房过户在朱某雪名下”。之后因被上诉人后悔,于在2022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甲方同意退还乙方购房款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二、上述购房款退还乙方后,乙方表示不再对甲方位于某某聊城分公司房产主张权利......。为了避免被上诉人不履行于2022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上诉人要求保留了于2021年8月由被上诉人书写“收到条”的原件,如果被上诉人不予退还款项则要求继续履行原“收到条”内容。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退还款项,则双方撕毁了2022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依据2021年8月由被上诉人书写“收到条”的原件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2021年8月被上诉人书写的收到条内容有效。上诉人要求保留了该收到条的原件,就是为了避免被上诉人不履行于2022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最终被上诉人也是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之后达成的协议,所以才撕毁了之后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之前的收到条内容,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到条”的原件。
二、2022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被撕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22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部分履行,与上诉人无关。既然达成了退还协议,被上诉人明明知道上诉人的银行卡号,竟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履行协议。既然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就应立即退还款项或者在合理的时间内退还,也没有理由无限期的拖延。所以才撕毁了2022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的原件,保留了“收到条”原件。既然撕毁了之后协议的原件,被上诉人就应承担协议被撕毁的法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就该协议再予以认定。
三、即使2022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保留了原件,其法律不利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上述购房款退还乙方后,乙方表示不再对甲方位于某某聊城分公司房产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退还给上诉人款项,即使部分款项退给第三人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也是分多次,无限拖延时间,就会导致对上诉人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救济。所以协议也约定了把购房款退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不再主张房产的权利,既然被上诉人不履行购房款退给的义务,被上诉人更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被上诉人2021年8月份出具收到条内容的变更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22年4月2日的协议为复印件,其证据原件已被双方撕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而撕毁原件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件灭失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于2021年8月由被上诉人书写“收到条”的原件提起了诉讼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撕毁原件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件灭失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书写的“收到条”内容有效,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位于中国某某聊城分公司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手续后把剩余20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某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在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是对2021年8月份出具收到条内容的变更,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及变更效力方面的规定。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答辩人向上诉人退还300000元,上诉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并未限定退还时间,但答辩人通过原审第三人已经退还了267000元给上诉人,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基本大部分履行。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原审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三份录音材料,能够证明两个事实:第一,原审第三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协议书》原件已经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到第三人处抢走,并非上诉人声称的“撕毁”,因此,协议原件应该是在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处,但无论该协议存在何处或是上诉人声称的“撕毁”,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称应由答辩人承担撕毁后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提交的该《协议书》,是由第三人亲笔签字捺印写明“协议书与原件一致”,第三人是由上诉人找的在协调款项过付方面的中间人,且第三人在录音中称“钱转过来没五分钟就转给朱某雪”,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并未直接向其履行,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时的陈述矛盾。三、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多份转账记录,其中:1.答辩人于2022年4月6日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2023年4月13日转账10000元,4月17日转账6000元,4月19日转账6000元,4月29日转账5000元;2.2022年7月1日微信转账9000元,7月2日转账1000元,8月22日转账7000元,9月16日转账10000元,11月1日转账4000元;3.于2023年2月13日转账6000元。在退还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没有收到答辩人退还的款项。相反,从聊天记录能够看出,上诉人还经常通过第三人催促答辩人退还款项。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向其履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经大部分履行,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焦某法述称,我给他们调解,他们在我这里打的协议,钱一直在我这里存着,上诉人不接受这些钱了,当时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打协议时先付了20万,打给我了,两年多时间付了67000元,这些钱都在我这里。
朱某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内容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国某某聊城分公司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手续后把剩余20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某雪与被告朱某暴系父女关系,与案外人孟某兰系母女关系。2021年8月,朱某暴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孟某兰、朱某雪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欠贰拾万元。在三年内再交贰拾万元后,把某某公司家属院壹套房过户在朱某雪名下”。2021年8月15日,朱某雪向朱某暴转账共计300000元。2022年4月2日,朱某暴与朱某雪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退还乙方购房款共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二、上述购房款退还乙方后,乙方表示不再对甲方位于某某聊城分公司房产主张权利,该房产为甲方个人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该协议书下方备注:协议书与原件一样焦某法11月10号。协议签订后,朱某暴分多次向焦某法转款,并提交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实际转账金额为267000元,焦某法认可上述数额。第三人称上述协议书原件其已于2023年6、7月份销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但认可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及协议书内容。另查明,2000年6月12日,朱某暴与孟某兰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2000)聊东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孟某兰与被告朱某暴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雪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大立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存放于被告父母处的木材一宗、共同债权14000元、共同债务40000余元以及风暴酒店的经营某某酒店内的一切设施)归原告所有。中国某某聊城分公司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共同债权98000余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协议书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2000)聊东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及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某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其于2021年8月出具的收到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暴自出具收到条后,于2022年4月2日与原告朱某雪签订协议书,经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应认定协议书有效。故原被告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被告2021年8月份出具收到条内容的变更,原告依据变更前的收到条主张效力问题,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雪的起诉。
原被告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朱某暴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虽后期被销毁,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告主张仍按照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不再另行制发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某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雪与被上诉人朱某暴订立了两份合同,一份为2021年8月被上诉人以收到条的形式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一份为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两份合同的关系,本院根据两份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分析后认为,2021年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给付了被上诉人30万元购房款,尚欠20万元未支付,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22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协商解除了2021年的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后续处理作出了约定即该协议中第一、二项的约定。2022年4月2日协议书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生效后,2021年8月的合同即已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上诉人再以2021年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2021年8月收到条有效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并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并无不当。至于2022年4月2日协议被撕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如何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某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家勇
审 判 员李曙霞
审 判 员马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守菊
书 记 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