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英与张某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9 主办律师:王登博

王登博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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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4民初1138号

原告:尉某英,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井壮,山东诚功(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彦,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孙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某英与被告张某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井壮、被告张某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675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4年8月4日8时,尉某英驾驶聊城1532717号电动二轮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收粮点东50米处,遇张某彦无证驾驶鲁PT****号小型轿车沿陈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一辆收割机,占用了原告的车道,把原告挤到路北侧沟里去了,致尉某英与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T****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该车未与原告车辆接触且事故现场有多辆车辆经过,无法推定原告的受伤与鲁PT****车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也判定无法查清,我司无法赔偿。即使事故能够查清因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我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未产生必须的抢救费用,无法赔偿;即使我司予以赔偿也因驾驶员的无证驾驶,我司赔偿后也会向无证驾驶人员进行依法追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害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彦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经过时未看见人,与原告没有接触,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交通事故报警时间为2024年8月4日8时43分59秒,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4年8月4日8时35分,地点为东阿县陈高路杨北村收粮点东50米处。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尉某英驾驶聊城1532717号电动二轮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致尉某英受伤,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查看收粮点监控显示:8时35分17秒,程壮驾驶农用收割机经过监控,8时35分23秒,张某彦驾驶鲁PT****号小型轿车经过监控,8分35分26秒,赵建龙驾驶鲁PZ****号小型轿车经过监控。尉某英在交警部门陈述,当时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东向西行驶,一辆对行的红色轿车在超越一辆收割机时占用了北侧车道,把自己撞到沟里去了。张某彦在交警部门陈述,当时驾驶鲁PT****号小型轿车沿陈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未发现尉某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两车也未发生接触碰撞。赵建龙在交警部门陈述,当时驾驶鲁PZ****号小型轿车沿陈高路由西向东行驶,前面的红色轿车超车时占用了对向车道,把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挤到路北侧沟里去了,两车未接触碰撞(电话录音)。审理中,本院经电话核查,赵建龙对其在交警部门的以上陈述认可。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发地无监控资料,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被告相向行驶,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彦无证驾驶的鲁PT****超越农用收割机而占用了原告道路被挤入路边沟中与树木发生碰撞而受伤,被告张某彦否认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称超车时,未看到原告。本案关键点在于原告受伤与被告驾驶的鲁PT****存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取收粮点监控显示:8时35分17秒,程壮驾驶农用收割机经过监控,8时35分23秒,张某彦驾驶鲁PT****号小型轿车经过监控,8时35分26秒,赵建龙驾驶鲁PZ****号小型轿车经过监控,结合原告尉某英供述:当时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东向西行驶,一辆对行的红色轿车在超越一辆收割机时占用了北侧车道,把自己撞到沟里去了的陈述,与被告张某彦供述:当时驾驶鲁PT****号小型轿车(红色)沿陈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相吻合,又有事发阶段驶过的赵建龙陈述:当时驾驶鲁PZ****号小型轿车沿陈高路由西向东行驶,前面的红色轿车超车时占用了对向车道,把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挤到路北侧沟里去了,两车未接触碰撞(电话录音)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尉某英受伤与张某彦驾驶鲁PT****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确定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故依法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为宜。

三、受伤人尉某英,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行政代码为220。

四、尉某英之损伤经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东阿县人民法院委托,2025年1月6日作出结论:误工期为290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80日;鉴定费780元。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认定:医药费26504.29元(50元+176元+4622.34元+21655.95元)、误工费290天×116.47元/天×65%=21954.60元、护理费110天×116.47元/天=12811.70元、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120元(酌定),以上共计64150.59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限额18000元、误工费21954.60元、护理费12811.7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2886.30元。(64150.59元-52886.30元)×70%=7885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鲁P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七、其他必要情况:本案事故属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掌控力、致害力等情况,同等责任按机动车70%、非机动车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原告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3张、门诊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宗、被告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尉某英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王金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东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尉某英各项损失共计52886.30元;

二、被告张某彦赔偿原告尉某英各项损失共计7885元;

三、驳回原告尉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账号:8661********,行号313471600012。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尉某英负担15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被告张某彦负担139;鉴定费780元,由原告尉某英承担13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4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绪田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