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赵某乙;聊某;聊城某服务中心丁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王登博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2民初10728号
原告:赵某甲,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赵某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甲,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乙,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市市直机关昌润北路68号办公区12层。
负责人:郭某,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聊城市某甲、聊城市某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付轩、被告聊城市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被告聊城市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王静静和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7030元、丧葬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甲的丈夫赵某丙系聊城市某站的职工,先后担任车间主任、站长,2010年6月退休,在2019年11月27日去世。聊城市某站隶属于原聊城市化工局,多年处于停顿闲置状态。撤销聊城市化工局后,原聊城市某站乙,聊城市某乙隶属于聊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年12月17日、2021年8月5日向聊城市某乙提交了《关于申请聊城市某站退休职工赵某丙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关于聊城市化工压力容器检测站赵某丙同志丧葬费等费用的情况说明》。聊城市某乙向市委编办提交了《关于聊城市某站说明》,以上文件全部提及了关于赵某丙同志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有关问题,但至今未能解决。聊城市某站的主管单位系聊城市某乙,现聊城市某站已注销,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恤金、丧葬费。《关于深化市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组织人事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载明,对整合并入的事业单位,其组织人事历史遗留问题等均随整合并入去向一并划转,由转入单位接续处理。结合《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做好的意见》的规定聊城市某站划7转、合并至被告聊城市某甲聊城市某站市某甲应当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
被告聊城市某甲辩称,2019年11月27日赵某丙去世时,聊城市某站划转,此时产生的抚恤金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021年4月6日经组织部、市委编办、人社局审批的答辩人接收聊城市某站仅限于三名在编人员,不包括已经去世的赵某丙,赵某丙抚恤金、丧葬费的相关申请材料也没有交接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支付义务。自2021年4月6日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聊财综(2020)67号文件规定,债权债务划转应当由划出单位和划入单位协商一致并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随事业单位资产一并划转,但答辩人与聊城市某乙并没有就聊城市某站债权债务达成一致,也没有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被告聊城市某乙辩称,聊城市某站7自7支单位,注销后其人员已划转至聊城市某甲,其历史遗留问题也不属于我单位管理范围,原告诉求也不是财政拨款范围,而我单位系财政拨款单位,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系赵某丙的妻子,赵某乙系赵某丙的儿子。赵某丙生前系聊城市某站的职工,先后担任车间主任、站长,2010年6月退休,在2019年11月27日去世。2019年12月17日聊城市某站7向其上级主管聊城市某乙提交《关于聊城市某站赵某丙同志丧葬费等费用的情况说明》并附赵某丙同志丧葬费等费用金额,该情况说明载明,聊城市某站事业单位,目前仅有编制,无工作经费,无固定资产,无办公地点,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处于停顿闲置状态。赵某丙同志为原站长,其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付解决,希望上级单位考虑我单位的实际困难,帮助解决赵某丙同志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赵某丙同志丧葬费等费用金额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351.5×20=47030元。2021年7月27日聊城市某乙向市委编办提交的《关于聊城市某站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显示,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做好的意见》的规定聊城市某站划转、合并至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聊城市某甲,现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报告如下:……该站在编人员三人,在编退休人员去世一人(赵某丙);历史遗留问题:……该单位在编退休职工赵某丙同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没有发放。
2021年8月5日聊城市化工压力容器检测站向聊城市某乙提交《关于申请聊城市某站退休职工赵某丙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显示,聊城市某站划转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工业行业服务中心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解决赵某丙同志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后聊城市化工压力容器检测站注销,赵某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问题未解决。
2020年12月31日由中共聊城市委组织部、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深化市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组织人事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显示,“对整合、并入的事业单位,其组织人事工作历史遗留问题等,均随整合、并入去向(或主体部分划转去向)一并划转,由转入单位接续处理”。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聊城市某甲、聊城市某乙支付丧葬费及抚恤金,2025年4月16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聊城市化工压力聊城市某站原站长朱某录音显示2朱某4年5、6月份朱风彩将《关于聊城市某站朱某休职工赵某丙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关于聊城市某站赵某丙同志丧葬费等费用的情况说明》交给了原告,原告才知道聊城市某站甲,拟证明原告向聊城市某甲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20年12月31日由中共聊城市委组织部、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深化市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组织人事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对整合、并入的事业单位,其组织人事工作历史遗留问题等,均随整合、并入去向(或主体部分划转去向)一并划转,由转入单位接续处理。且原告诉求的赵某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行政调整产生的债务纠纷,亦不涉及国有资产权属确认的问题,相关费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历史遗留问题。据此赵某丙所属聊城市某站城市某甲,其去世后的丧葬补助金1000元和抚恤金47030元已由聊城市某乙核算确认,应由聊城市某甲接续处理负责支付。原告诉求聊城市某乙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实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聊城市某甲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丧葬补助金1000元和抚恤金4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聊城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刚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