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公司等与四川某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登博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博,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危改工程)-1-04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2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某路桥四公司辩称,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路桥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四公司返还人民币1100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路桥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某路桥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某路桥四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某路桥四公司借用XXX银行账户的借用合同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甲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是某乙公司的会计,李某是某路桥四公司的职工。2020年11月4日,某乙公司成立。某乙公司为雅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22年1月-2023年9月,张某甲与李某通过微信沟通,张某甲配合李某为某乙公司办理外经证;张某甲通知李某配合银行对某乙公司账户进行对账;张某甲将某乙公司的刘某会计的微信名片转发给李某,让李某直接与刘某对接。张某甲指示李某操作某乙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将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向其指定的淅川项目相关人员汪某、宋某、张某丙的银行账户汇款。
2022年3月-2024年1月,李某与刘某通过微信沟通,刘某将某乙公司电子税务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李某进行操作;将某乙公司税盘提供给李某使用;刘某与李某沟通某乙公司财务对账事宜。
2023年7月,某路桥四公司分别协调邢台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融资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用于某路桥四公司向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约定融资期限为一年。某路桥四公司要求邢台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将融资款由某有限公司直接转账至某乙公司,由该公司代某路桥四公司向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
2023年7月28日,某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300万元支付至某甲公司XXX账户。2023年7月29日,李某操作网上银行通过XXX账户向信某公司支付450万元,2023年7月30日,李某操作网上银行通过某乙公司上述账户向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2023年8月1日,李某操作网上银行通过某乙公司上述账户向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24年8月5日,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上述账户支付500万元,2024年8月6日,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上述账户支付700万元。2024年8月7日,某乙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025年2月14日,某乙公司、张某甲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路桥集团及某路桥四公司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2024年9月5日的一年期LPR为3.35%。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路桥四公司要求解除借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某甲公司应否给付某路桥四公司1100万元及利息;三、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用合同关系是指出借人将特定物品交给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借用人到期归还该特定物的法律关系。通过张某甲与李某,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沟通可以看出,李某作为某路桥四公司的员工,通过网上银行对某乙公司案涉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对账、申报税款等操作,可以看出某路桥四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曾存在事实上的账户共用情形,但是该账户不在某路桥四公司的完全控制之下,不能认定某路桥四公司借用该账户,双方之间借用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其解除借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案涉1100万元款项,某乙公司主张系某路桥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某路桥四公司主张为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的保证金,不认可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路桥四公司的主张与案涉款项账户流转相符,某乙公司应就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某乙公司与某路桥四公司之间关于某路桥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双方仍存在争议,且其已另案诉讼,故某乙公司关于案涉1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23年某路桥四公司通过某乙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从而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委托支付保证金的关系。某乙公司收受信阳某南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系原委托关系的继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某乙公司应将收到的款项给付某路桥四公司。经某路桥四公司催要某乙公司仍不予偿还,给某路桥四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自某路桥四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LPR计算利息赔偿某路桥四公司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12.29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
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
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雅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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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丁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责任,
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
款、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至实
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35%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某
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
项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路桥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00元,
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负担,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5)豫078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经过该案调查也证实了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承接了某路桥集团(实际为某路桥四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进一步说明本案与工程款有直接的关系,而不是非法的借用账户关系。
被上诉人某路桥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在上诉状的补充意见中引用了上述裁定,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是引用某乙公司的主张,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某乙公司是故意曲解上述裁定。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其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莘县古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娟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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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闫滨
书记员郝兴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