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苏某;郭某;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1 主办律师:王玉臣

王玉臣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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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2民初9270号

原告:曹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文,山东云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泉,山东云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某甲,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波,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郭某,男,200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耿某甲、苏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文、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被告苏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某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耿某甲承担诉责险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苏某、郭某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3日,被告耿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人如未按日期偿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其他用于追讨该债务的合理费用,被告苏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耿某甲辩称,答辩人从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没有给付答辩人出借款项40000元,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我啥也不知道,当时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签字时我也没有看签的什么。

郭某辩称,我啥也不知道,当时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签字时我也没有看签的什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曹某主张2025年4月13日被告耿某甲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将该4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耿某甲指定的收款人耿某乙,被告苏某、郭某对被告耿某甲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借款合同、收到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是给耿某丙出具的,是想借耿某丙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借款人:耿某甲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家庭地址:担保人(连带担保方):郭某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家庭地址:山东省莘县……担保人(连带担保方):苏某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家庭地址:……一、借款金额及用途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盖房。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号:转给耿某乙微信。二、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25年4月13日起至年月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收取,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未按日期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及其他用于追讨债务的合理费用。)三、保证条款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贷款及利息款项为止。担保人保证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文印费等)……借款人及担保人:耿某甲,郭某,苏某,签订日期:2025年4月13日”,收到条显示“收到条今收到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已足额收到出借人的借款,无异议,特立此据。收款人:耿某甲,郭某,苏某日期:2025年4月13日”,三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耿某甲并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肆”、“4.00”、账号“转给耿某乙微信”上按手印,借款利息“2”上面没有任何手印显示。原告称借款合同借款利息“2”是被告耿某甲书写的,签合同的时候写的,被告耿某甲称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为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耿某甲虽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是给耿某丙出具的,是想借耿某丙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2025年4月13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原告向耿某乙通过微信转账40000元。

原告为起诉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与山东云宏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山东云宏泽律师事务所并为原告开具相应电子发票。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500元。

另,被告耿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案涉收到条中的签字、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所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手机银行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甲虽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是其向耿某丙出具,但案涉借款合同账号地方显示“转给耿某乙微信”,且其并在该处按手印,被告耿某甲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在被告耿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耿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作为出借人,事实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耿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利息“2”处并未显示手印,而借款本金、账号、借款期限等均有被告耿某甲的手印,原告称系被告耿某甲签合同时书写,为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26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保险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某、郭某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对于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律师费2000元、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苏某、郭某对于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元,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耿某甲、苏某、郭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种景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柴丽君

书 记 员马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