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莘县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30 主办律师:王玉臣

王玉臣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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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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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2民初11418号

原告:莘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波,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200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范县陆集乡刘某79号。

原告莘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房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下半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车,尚欠原告租车费40000元。202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房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下半年,房某从某公司处租车,截至年底房某欠某公司租金40000元。2025年1月3日,房某为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

本人房某(身份证号:XXX)由于租车欠款事情,截止年月日,本人尚欠40000元(身份证号:XXX)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年月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欠款人:房某【签字且按手印】2025年1月3日”。之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房某催要租金,房某仅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房某之间车辆租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租赁物车辆,房某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剩余租金3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租金利率,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某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2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莘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莘县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70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卜祥坤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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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岳艳姣

书记员张银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