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王玉臣
主办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2民初11279号
原告:艾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艾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48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前将其承包的莘县某部分抹灰工程承揽给原告,2023年1月13日经结算,截止到2023年1月13日被告尚欠我款项48800元,但经催要,被告虽认可欠款,但至今没有偿还。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求!
王某辩称,我欠原告这些钱属实,但是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已支款2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已支款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王某认可其所欠艾某劳务费数额,其仅辩称,2014年3月24日、2020年1月24日,艾某已从其支款20000元、3000元,并有欠条为证,因此以上支款应从艾某起诉数额中扣除。本院对此认为,艾某提供的王某书写的案涉欠条系在艾某为王某出具支款条之后,按通常情况下理解,王某书写的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系应该扣除艾某之前支取的劳务费,另王某亦未能证明其应支付艾某劳务费的总数额以及其已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综上王某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某应支付艾某劳务费48800元。
关于艾某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800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2月4日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劳务费48800元及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5年12月4日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卜祥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钦旺
书 记 员张银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