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7 主办律师:王玉臣

王玉臣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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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2民初8885号之一

原告:郑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在莘县建设大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庞某承包案外人张某位于崔马固村的建大棚工程,雇佣原告郑某从事建棚头工作。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劳务工作,但被告庞某未全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催促被告还款8000元,被告均未予回复。2025年8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尚欠劳务报酬,并承诺在2025年10月1日前解决完毕,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称现被告庞某尚欠原告郑某劳务报酬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在2023年6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就“建大棚”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并要求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尽快安排开工。该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郑某受被告庞某雇佣,为其承担的建大棚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郑某已经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而被告庞某未能全额支付相应报酬。在2025年8月15日的通话中,被告庞某明确承认欠款事实,并作出还款承诺,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项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以欠付劳务费8000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2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劳务报酬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种景凤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