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莘县某甲;张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3 主办律师:王玉臣

王玉臣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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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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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2民初9735号

原告:杨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莘县燕塔街道后杨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顺波,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某甲,住所地:莘县某乙新华路与大安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

经营者:江某。

被告:张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莘县。

被告:江某,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莘县大王寨镇西田庄村。

原告杨某与被告莘县某甲(以下简称:某)、张某、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被告某经营者江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是被告莘县某甲的经营者,原告为其提供台球俱乐部原房屋的拆除及打扫卫生、贴地板砖、改造、作防水等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2025年7月29日被告莘县某甲的经营者由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江某,被告江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江某共同辩称,江某跟张某2025年5月17日才添加的微信,5月20日开始盘点店内货物,张某没有告知某尚欠外面的工程款,是从6月4日开始陆续给张某转股份的钱,将店购买到江某的名下开始营业。2025年5月17日之前张某跟这个店的事与江某无关,活是给莘县某甲干的,是张某任职期间找人干的,现在这个店与江某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所欠劳务费的数额不清楚。

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系一家个体工商户,2023年9月21日注册成立,当时经营者为张某。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间,应张某要求杨某陆续为某提供原房屋的拆除、卫生的打扫、板砖的贴地以及改造、作防水等劳务,合计劳务费142900元。截至2025年5月16日,某已支付劳务费93900元,仍欠49000元未付。同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劳务费清单,显示“以上共计142900元整”“共给了93900元”,张某微信文字回复:“可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25年7月29日,某将经营者由张某变更为江某。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某、江某称对案涉劳务费不清楚,交接时张某没有告诉江某某有债务,江某当时给了张某15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劳动者为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事实清楚,其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劳务费49000元。杨某所诉利息无约定,可自起诉次日(2025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某、江某虽辩称,对案涉劳务费不清楚,交接时张某没有告知告江某诉某有债务。江某是从2025年6月4日开始陆续给张某转股份的钱,将店购买到江某的名下开始营业。2025年5月17日之前张某跟这个店的事与江某无关。本院对此认为,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系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相应的承担民事义务,其经营者变化并不影响其应相应民事义务的承担。另,即便张某没有告知江某某有债务,亦不是某对抗承担债务的理由,因此某、江某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的劳务双方是杨某与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应以某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是当事人,所以张某、江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杨某主张张某、江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若将来需要启动执行程序,某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个人经营者亦需要对字号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5年9月20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财产保全费510元,由被告莘县某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祥坤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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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岳艳姣

书记员张银硕